王玲与阎文录、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8
王玲与阎文录、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10:05:49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一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文录,男,汉族。

原审被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龙乌镇葛衙庄村。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彬,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玲与阎文录、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王玲于2012年9月24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所购纯净水原价十倍即15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75.47元、误工费2075元、陪护费2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38300.47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王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玲委托代理人孙艳萍、被上诉人阎文录、原审被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去焦作市妇幼保健院作孕检,行至解放区民主中路时到被告阎文录经营的淑君日夜超市购买了批号为201206060700F3 “农夫山泉”饮用天然水,当喝到一半时闻到一股刺鼻的农药味,原告出现心慌、胸闷的症状,随即被送至焦作市妇幼保健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实际住院25天,共花费医疗费6045.47元,其中包括剖宫产的费用3825.7元。事发当天,原告向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报案,处理意见为:建议不予受理,由报警人到工商局处理。后原告到市消费者协会投诉,因调解意见分歧过大,未达成统一意见,建议原告走诉讼途径解决。经焦作市工商局解放分局委托,对2012年6月6日生产的550ml饮用天然水进行检验,河南省矿泉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2年9月17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臭和味不符合DB33/383标准,检验不合格,但未按产品标准全项检验。2012年9月24日,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将该检验报告的结果告知了被告阎文录,笔录中被告阎文录自认已于2012年9月20日收到了检验报告,其陈述称该批饮用水是从路边经过的流动商贩那里购进的,共购进了7件,进价20元一件,销售了3件,盈利48元。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对被告阎文录处以3000元罚款,并没收了被告阎文录处原告购买的同批购进的剩余的饮用水。另查明:原告认为其所遭受损害与饮用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且个人体质亦发生明显变化,故对其所遭受损害与饮用水之间的因果关系不申请司法鉴定;被告阎文录认为不属于其举证范围,亦不申请因果关系鉴定;被告农夫山泉认为原告所饮用的瓶装水不是其生产的,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农夫山泉无关,故不申请司法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消费者购买的产品依法经有权机构鉴定为不合格商品的,消费者有要求销售者退赔的权利,但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一倍。原告在被告阎文录经营的商店购买的饮用纯净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鉴定为臭和味不达标,系不合格产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倍退赔商品的价值,本院依法支持其要求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即3元,超出双倍赔偿的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阎文录自认其购进的该批饮用水是从夜间流动商贩处购买,其包装标识与正规渠道购买的农夫山泉纯净水存在明显差异,结合被告农夫山泉所举证据以及检验报告单,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阎文录处购买的饮用水非被告农夫山泉公司生产的正规产品,原告要求被告农夫山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阎文录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因饮用水后出现不适症状,继而入院治疗产生的一系列费用,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后果与饮用水之间的因果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未依法申请司法鉴定,且其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等均无法证明致病原因。原告认为上述因果关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由被告举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由此可见,生产者对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时,否定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就是对前述三项内容进行举证,如能证明上述内容,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与此相呼应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仅仅是对免责事由即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三项内容由生产者进行举证。由于农夫山泉证明了自己不是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故不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阎文录既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故其应承担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原告仍应对其损害后果与饮用被告阎文录出售的缺陷产品有因果关系这一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阎文录销售的饮用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臭和味不达标,该不达标因素能否造成原告诉称的严重后果,无证据证明,且原告系孕妇,正常的孕检亦会产生花费。综上,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个体存在特殊性,因饮用了不合格的饮用水心里产生恐惧,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阎文录双倍赔偿原告王玲饮用水价值3元;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阎文录赔偿原告王玲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3、驳回原告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57元,由被告闫文录承担200元,由原告王玲承担557元。

王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明确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阎文录销售明知是假的农夫山泉纯净水,并给王玲造成损害,王玲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要求阎文录支付十倍赔偿金。一审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阎文录双倍赔偿王玲3元对受害人的保护显然不够全面的。2、一审法院以王玲未提供因果关系的证据而驳回其诉请显然违反《证据规则》的原则,未考虑公平公正的分配举证责任。(1)原审中,王玲举证证明阎文录出售的水系不合格,且王玲在饮用该水前身体状况正常,饮用该水后出现身体不适住院治疗的事实。一审法院也已认定“王玲在饮用该水后出现心慌、胸闷的症状,随即被送至焦作市妇幼保健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6075.47元”,王玲对阎文录的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已完成了举证责任。(2)具体到准确的因果关系证明,由于当今科学水平的限制,目前尚无鉴定机构予以受理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并非一审认定王玲不申请司法鉴定),作为受害者的王玲根本无法准确的举证。此时,根据我国的立法精神及公平、公正的原则,应结合双方的举证能力来分配举证责任。很明显,阎文录作为产品的销售者,控制产品的进货与检验,储存与保管,以及与生产者的关系,在举证能力上明显优于作为产品购买者的王玲。更何况作为不合格产品的销售者,具有侵权的故意,应当苛以更重的举证责任。当销售者无法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是,应当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该举证责任由王玲来承担,显然是无法律依据。王玲在饮用不合格水之前刚刚进行过孕检,本无必要短期内再次孕检,一审以王玲系孕妇,正常的孕检亦会产生花费而否认该不合格水给王玲造成的损害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阎文录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600元过低,且自相矛盾。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以自然人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为前提,即只“人身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时,才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一审法院既然已认定阎文录存在侵权事实,对王玲的精神造成了影响,判决阎文录赔偿王玲精神损失600元,这足以说明阎文录出售的不合格水与王玲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但一审法院却对该不合格的水给王玲身体造成的伤害不予支持,显然是错误的。另外王玲作为特殊群体的孕妇,饮用该刺鼻农药味的不合格的水后,身体和精神造成巨大的痛苦,医疗费就花去两千多元,为了维权,王玲来回奔波,身心憔悴,一审判决阎文录赔偿6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显然过低。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自相矛盾,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2、阎文录赔偿王玲所购纯净水原价十倍即15元并赔偿王玲医疗费6075.47元、误工费2075元、陪护费2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38300.47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阎文录承担。

阎文录答辩称:我卖的是农夫山泉的水,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承担责任,维持原判。

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不是农夫山泉生产的水,而是阎文录购买的流动商贩的假水,对方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玲的各项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王玲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争议焦点,阎文录的主张是,我进的是农夫山泉的水,我也弄不清真假,工商也处理过了,也不知道对方的损害是否是因为饮用水导致的,应当由医院出证明。当时不是我在场,我家人卖的水。王玲本身就是去医院治疗。

针对争议焦点,农夫山泉的主张是,本案王玲与阎文录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本案所争执的饮用水不是我公司生产的,一审鉴定也不是我公司生产的。对对方所造成的损失与我方无关。我公司的水有着严格的检验,从未引起产品质量的问题。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产品责任纠纷。关于王玲要求阎文录支付饮用水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该饮用水经河南省矿泉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为不合格产品,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阎文录在销售时明知该饮用水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故王玲要求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判决阎文录双倍赔偿刘倩饮用水的价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王玲要求的其他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中,王玲上诉称其饮用该水后,出现身体不适住院治疗,但王玲住院病历中均未记载心慌、胸闷的原因,其也并未举证证实该水会导致王玲诉称的住院治疗的严重后果,故王玲主张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酌定阎文录赔偿王玲精神抚慰金6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王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57元,由上诉人王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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