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李新胜与被上诉人王清春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9:53:01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一终字第16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金亮,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文章,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新胜与被上诉人王清春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王清春于2012年7月12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新胜支付欠款及利息。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李新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新胜的委托代理人左金亮,被上诉人王清春及其委托等人郭文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1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从2011年4月1日起,乙方(原告)转让其两辆汽车(豫ADV582、豫HA6115)、2辆电动车及其经营的一切物流快运业务,合计人民币30万元转让于甲方(被告),其后乙方不再经营与此相关的一切业务;4月1日以前一切物流快运业务账务由乙方承担,4月1人以后一切物流快运业务账务由甲方承担;转让费30万元由甲方在半年内(10月1日以前)全部交付于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双方约定的车辆交付给甲方。2011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三十万元整。被告为原告清偿货款1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照约定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按期付原告30万元转让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为原告还的12500元货款。被告以原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应认定转让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新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清春转让费287500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896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846元。 李新胜不服原判,主要上诉理由是:协议当日,被上诉人并未将该车辆交付上诉人使用,其仍继续使用,直到2011年4月10日,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才将该两辆物流车辆交给上诉人,时至今日该物流车仍在被上诉人名下,该车到现在依然在被上诉人名下和控制中。2011年7月9日,由于被上诉人欠他人货款75000元,致使债权人扣留上诉人使用的豫HA6115长达1个半月之久。该物流车豫HA6115在2011年9月10日被被上诉人指使他人强行扣留,由于被上诉人这种扣车行为属违约行为,使上诉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故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请求撤销原判,认定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不承担给付转让费30万元。 王清春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王清春是否全面履行了交付义务,李新胜应否支付转让费,以及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的焦点,双方的意见分别同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就王清春所经营的物流运输车辆(其中两辆电瓶车、两辆大车)经协商后,以30万元之价款转让给李新胜,并达成了书面转让协议,且李新胜给王清春出具了欠条。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此后,王清春依约将车辆交付给了李新胜,而李新胜开始经营。王清春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而李新胜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转让费30万元,责任在李新胜。期间,李新胜曾为王清春清偿货款1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款应在30万元中扣除是正确的。现李新胜以王清春未完全履行协议为由,要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不应支付转让费,但李新胜该理由和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给予支持,也没有证据足以证实王清春没有将运输车辆交付的事实,故李新胜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896元,由李新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凯 审 判 员 王文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