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雄伟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05:36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解刑初字第215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雄伟(别名王宏伟),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雄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西姣、代理检察员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雄伟酒后驾驶一辆豫HV2696面包车,沿市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岭南路与太行路交叉口南二百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雄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系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雄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雄伟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证人吴XX证言证实丈夫王雄伟在晚上吃饭期间喝了二两白酒,后开车载其和女儿回家过程中被交警查获的情节相互一致。201201787号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经检验,王雄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并有被告人王雄伟的户籍证明,其驾驶证查询信息、所驾车辆查询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和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雄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雄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雄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连生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孟文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