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鹏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9:58:55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212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鹏,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鹏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鹏伙同酒燕辉、李军委、姜付营(三人另案处理)到本村东南角洼李窑厂,盗窃杨某某水泵及组件,经鉴定价值333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退还失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鹏之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识到错了,不应该偷人家东西。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鹏伙同酒燕辉、李军委、姜付营(三人另案处理)到太康县常营镇洼李行政村村东南角洼李窑厂,盗窃杨某某的水泵及组件,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3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李鹏于2013年5月9日在郑州市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鹏供述与辩解、另案被告人姜付营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笔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领条、抓获证明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鹏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被追回退还失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军
二〇一三 年七月十八日
代 书 记 员 程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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