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太有诉向天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9:52:27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民初字第392号 |
原告吴太有,男,汉族。 被告向天伟,女,汉族。 原告吴太有与被告向天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7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太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太有诉称:原、被告1988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后在南召县白土岗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1月6日生育女儿吴XX,现已成年,能独立生活。1999年1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离家出走,开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吴太有,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16日。 2、原、被告结婚申请书三份,证明原、被告在南召县白土岗镇民政所申领结婚证。 3、南召县白土岗镇白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村六组吴太有、向天伟夫妇于1999年至今未在一起生活,向天伟外出无音讯。 4、证人吴XX证言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 5、证人席XX证言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4—5主要内容为:吴太有与向天伟结婚后,向天伟于1999年11月外出后至今未归。 6、被告向天伟户口簿(复印件)一页。 7、吴冬雪户口簿(复印件)一页。 原告申请证人李XX、吴XX出庭作证,证人李XX、吴XX系原、被告邻居,证词的主要内容为:吴太有与向天伟夫妻感情不好,婚后生育一个女儿,现已成年,能独立生活。向天伟因为生气1999年11月外出后就没回来。 被告向天伟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吴太有与被告向天伟于1988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后在南召县白土岗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1月6日生育女儿吴XX,现已成年,能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也曾为家庭琐事生气。1999年11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向天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生育有子女,但双方因琐事生气,被告向天伟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两年以上,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太有与被告向天伟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元,由原告吴太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华 东 代理审判员 张 淘 淘 人民陪审员 曾 祥 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雪 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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