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交通运输公司诉被告段洪星、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05:18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一初字第47号 |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交通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保国,该公司客运九分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段洪星,男,34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简称安邦保险公司)。 代表人陈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浩,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交通运输公司诉被告段洪星、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保国,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浩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洪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早上,陈守高驾驶被告段洪星所有的苏G12055/苏GS206挂号红色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连霍高速孟津段693公里北半幅,侧翻后撞到胡瑞灯驾驶的豫C88880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守高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方支付部分损失30000元,其他损失没有支付。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等23972元,该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段红星承担。 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各项具体赔偿的数额为:车损41172元,车损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486元,停运损失17733元,各项损失共计6139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后,要求被告实际赔偿各项损失为31391元。 被告段洪星缺席未答辩。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苏G12055/苏GS206挂号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在原告提供证据齐全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损失的过高部分、不合理部分以及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早上7时,陈守高驾驶被告段洪星所有的苏G12055/苏GS206挂号红色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连霍高速北半幅行驶至孟津段693公里处,因陈守高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车辆侧翻后撞于胡瑞灯驾驶原告所有的豫C88880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高速交警洛阳大队事故认定,陈守高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损经评估损失为4086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600元,并支付本次事故施救费400元。原告车辆经评估后,送往郑州宇通公司售后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用41172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单方对原告车辆损失定损为34100元。 同时查明,原告豫C88880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属原告下属客运九分公司省际客运班车,该车辆为39座宇通ZK6127HW卧铺客车,柴油发动机,新车耗油量为25升/100公里,客运路线为洛阳至宁波(往返),单程1410公里,线路途经河南境内465公里,高速过路费为1元/车公里;安徽境内290公里,高速过路费为1.1元/车公里;江苏境内227公里,高速过路费为1.1元/车公里;浙江境内428公里,高速过路费为1.2元/车公里。单程票价395.5元/人,每三天往返一趟,该车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交纳机动车保险及事故统筹费全年44906元,每月向总公司交纳管理费9000元,平均每天固定费用约为421元。审理中,原告计算两班次(往返四个行程)燃油及高速过路费总支出合计为13690元,停运7天固定损失为2947元,总合计收入(按50%乘座率)为28476元,总合计停运损失为17733元(28476-28476+2947=17733)。 另查明,苏G12055/苏GS206挂号红色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段洪星,该车辆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两种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段洪星已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后双方因停运损失及其他损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陈守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陈守高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段洪星作为苏G12055/苏GS206挂号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作为苏G12055/苏GS206挂号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该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财产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为:①车辆损失,原告主张实际修理费用为41172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车辆定损的标准,是按更换损坏零部件所定损的价格,而原告实际是对部分零部件进行了修复没有更换,且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故要求重新评估,但双方所选鉴定机构认为,评估范围只是对车辆价格进行鉴定评估,无法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项目进行鉴定,基于本次事故给原告车辆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在鉴定机构对已修复后的受损车辆,无法再重新进行拆装检测,再次评估鉴定的情况下,本院结合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单方定损的数额34100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评估的数额40865元、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修理费41172元,在评估结论清单、实际修理清单、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勘验清单,均对原告车辆受损零部件登记基本完全一致的情况下,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对于原告车辆损失按照上述三个数额的均值38712元认定较为公平。②施救费400元,评估费1600元,原告提供了正规的税务发票,属于处理事故中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应予认定。③交通费,原告主张486元,在处理事故过程中,适当的交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数额较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50元。④停运损失,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为17733元,本院参照相关营运车辆各项实际支出项目及有关计算停运损失的公式(停运损失=总收入-变动费用)核算,原告计算停运总收入为395.50元×36座×4(往返两班次)×50%(乘座率)=28476元,此计算方式,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每班次燃油费及高速过路费支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提供的新车燃油技术参数为25升/100公里,但根据司机的操作技术、道路状况、车辆使用磨损等各多种因素,一般情况下,无论各种车辆在正常运行过程中的燃油标准均超过出厂技术参数标准。本院依照公平合理原则,对原告车辆的燃油标准可按30升/100公里计算较妥,按照单程1410公里耗油约423升,柴油(洛阳7.36元/升、宁波7.29元/升)平均单价每升7.325元,每班往返燃油支出约为6197元,两个班次往返四个单程总燃油费支出应酌定为12394元较妥。高速过路费按上述查明的河南、安徽、江苏、浙江四省不同收费标准和里程,单程高速过路费约为1546元,往返四个单程高速过路费应酌定为6184元较妥。综上,原告车辆正常营运期间的实际支出(变动费用)应为18578元。按照上述停运损失计算公式,原告车辆停运7天(两个班次6天)共计停运损失应认定为:28476(6天总收入)-18578(6天总支出)+421(1天平均固定损失)=10319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认定为:38712(车损)+400(施救费)+1600(鉴定费)+250(交通费)+10319(停运损失)=51281元(其中被告段洪星已支付30000元)。对于所认定原告损失51281元的数额,被告段洪星依法应对原告车损评估费1600元及停运损失10319元承担赔偿责任,两项共计为11919元(该款从被告段洪星已支付的30000元中冲抵,冲抵后剩余18081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依法应在苏G12055/苏GS206挂号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8712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250元,三项共计39362元,扣除被告段洪星已支付原告的18081元(被告段洪星已支付的30000元,在冲抵其个人应赔偿款11919元后的剩余款),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21281元。对于被告段洪星所垫付的18081元,可由被告段洪星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双方自行协商处理。针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评估中按更换定损的损坏零部件,原告只是进行了修复,应对车辆修复费用重新评估以及原告车损应扣除残值等抗辩理由,一是因本院委托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事项无法鉴定;二是原告完好无损正常营运的车辆被撞坏,在对车损合理评估后,原告是否进行修复、如何修复是原告的权利,即便对受损零部件进行更换,仍然会造成原告车辆的贬值,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不考虑原告车辆贬值所受损失的情况下,而要求扣除残值,有失公平原则,且原告车辆所更换的损坏零部件,均存放在修理厂内,原告并未取回,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苏G12055/苏GS206挂号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8712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250元,三项共计39362元,扣除被告段洪星已先行支付的18081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实际应支付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1281元。 二、被告段洪星应赔偿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损评估费1600元及停运损失10319元,两项共计11919元(该款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铁成 审 判 员 李 惠 人民陪审员 谢群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菅春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