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志强、孟令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05:01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刑初字第065号 |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强,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人孟令富,男,1972年6月2日出生。 辩护人丁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强、孟令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强、孟令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李志强看到本车间内一台废弃多年的变压器上的螺钉被人拧掉,即起意将该变压器内铜芯盗走,并用电话联系孟令富,预谋共同盗窃该变压器铜芯。当日中午,李志强将孟令富带至车间内,二人将该变压器铜芯及底座拆下,用车间内的工具车将赃物运到该车间后门外的草丛中藏匿。期间,二人将赃物运到车间后门时,遇到该厂值班人员聂××,聂××向本单位领导丁××汇报了此事。李志强随即给丁××打电话,交待了自己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次日,李志强、孟令富将赃物放回原处。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价值5540元。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李志强具有投案自首、主动退赃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四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孟令富具有犯罪前科、坦白、主动退赃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强、孟令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聂××、杨×、薛×、文××、陈××等人的证言,价值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孟令富及其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作案后未将赃物运出厂,且后又将赃物运回原处,应属犯罪中止,应对其从轻处罚。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评析如下: 关于被告人孟令富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犯罪中止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志强、孟令富在作案时被值班人员发现后仍强行将赃物运走藏匿,此时赃物已脱离被盗单位的控制,二人的犯罪行为已终了。后被盗单位领导得知其盗窃行为后,二人于次日将赃物归还的行为属返还赃物,并非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对孟令富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强、孟令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李志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志强犯罪后能自动向其所在单位相关负责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孟令富有犯罪前科,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孟令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孟令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李志强、孟令富案发后能主动退还赃物,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对李志强、孟令富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孟令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志强的刑期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孟令富的刑期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席 兵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蒙 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