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侯海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9:51:11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249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海涛,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 。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海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侯海涛酒后驾驶一豫PDD39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太康县支农路爆米花KTV门前撞住一静止停放的豫AHK161号轿车,后侯海涛驾车行驶至支农路四宏宾馆门前又与等信号灯的一豫NYU887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侯海涛血液乙醇含量为163.1mg/100ml。案发后已与两被害人达成调解。据此,认定被告人侯海涛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海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以后不再酒驾,后悔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侯海涛酒后驾驶一豫PDD39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太康县城关回族镇支农路爆米花KTV门前撞住一辆静止停放的豫AHK161号轿车,后被告人侯海涛驾车行驶至太康县城关回族镇支农路四宏宾馆门前又与等信号灯的一辆豫NYU887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侯海涛血液乙醇含量为163.1mg/100ml。 另查明,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侯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侯海涛家人与两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物证照片、提取登记表、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收条等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海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海涛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海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1000 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 军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永 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