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崔建新、曹开印、曹国英诉被告付学军、高彦宏、运通公司、人保财险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03:55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一初字第93号 |
原告崔建新,男,51岁。 原告曹开印,男,86岁。 原告曹国英,女,49岁。。 委托代理人张东来,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付学军,男,39岁。。 被告高彦宏(红),男,43岁。 被告河北省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运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希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彦宏(红),肇事车车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盐山公司)。 代表人王玉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策,公司职员。 原告崔建新、曹开印、曹国英诉被告付学军、高彦宏、运通公司、人保财险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新及三原告崔建新、曹开印、曹国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东来、被告高彦宏、运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彦宏、人保财险盐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日,原告驾驶冀EJ8707号轿车,正常行驶到连霍高速入二广高速北半幅匝道口路段时,被被告付学军驾驶的冀J88863/挂JT823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包括原告三人受伤及多辆车辆损坏,三原告当即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救治,后因生活不便转入邢台市冀中能源邢台矿业总医院继续治疗,被告付学军垫付40000元,余款至今被告未予赔偿。被告付学军驾驶的冀J88863/挂JT823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高彦宏,挂靠在被告运通公司名下,该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盐山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审理中,原告崔建新依照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明确具体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食宿及打印费、车损及施救费、伤残及车损鉴定费等各项共计219794.36元;原告曹开印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等880.30元;原告曹国英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等848.80元。 被告付学军缺席未答辩。 被告高彦宏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我的车辆主挂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已支付给原告40000元,在确定我应赔偿的数额后,多退少补,我不再让被告付学军(司机)和被告运通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运通公司辩称,该车挂靠在我单位,保险齐全,应先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盐山公司辩称,应在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肇事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无免赔、拒赔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于本次事故是多车相撞,本次事故其他车辆应在无责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公司应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被告付学军驾驶冀J88863/挂JT823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转入二广高速公路匝道行驶中,与其左前方同向遇堵车依次停车等待通行的程传高驾驶的豫C6X823号燕台牌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同时又与其右前方等待通行原告驾驶的冀EJ8707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载客曹开印)追尾相撞,并将冀EJ8707号轿车推撞至其左前方等待通行赵振英驾驶的E56691号帕萨特牌轿车尾部,导致E56691号轿车向右侧发生转向后,与其右侧等待通行李文高驾驶的鲁P5V887号明锐牌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五车受损、原告及曹开印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付学军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及安全车速,属过错行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崔建新、曹开印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救治,于第二天(2012年10月4日)转入邢台市冀中能源邢台矿业总医院(以下简称邢台冀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2年11月5日出院,共住院33天(包括受伤当天),诊断为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右小腿胫前皮肤挫伤。原告在出院后于2012年11月16日再次到邢台冀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前皮肤挫伤坏死伴感染,左肱骨粉碎性骨折术后、桡神经损伤,第二次住院50天。原告崔建新由于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共计83天,共支付医疗费29669.37元(其中孟津县公疗医院医疗费1849.70元,邢台冀中医院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2113.95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5475.72元,另在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检查费140元,孟津县中医院门诊放射费90元),被告高彦宏已支付医疗等费用40000元。原告崔建新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出具证明陪护二人,原告崔建新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曹开印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软组织损伤,第二天出院,共支付医疗费718.80元,出院后转回居住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检查费及药费111.50元。 另查明,原告崔建新的车辆损失,经高速交警大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为28440元(包含拆装费800元),原告同时支付鉴定费1238元,原告崔建新主张的事故施救费5500元(其中拆解费800元、停车费1620元、施救费3080元)。同时查明,被告付学军系被告高彦宏所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肇事车辆冀J88863/挂JT823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高彦宏,挂靠在被告运通公司名下,该车主、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盐山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主、挂车分别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主车为5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对于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经本院核实均为合法有效证件。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洛阳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2]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现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一是三原告各自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应如何认定;二是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三原告的各自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①医疗费,原告崔建新所提供的孟津县公疗医院票据一张、冀中能源邢台矿业总医院票据二张、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收据一张、孟津县中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鉴定放射费);均为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税务发票,并有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崔建新主张医疗费29669.37元的数额予以认定。②误工费,原告崔建新主张日工资116.67元,证据不足,可参照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82.22元/天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30天,误工费应认定为18910.60元。③护理费,原告崔建新共住院83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69.56元/天标准计算,应认定为11546.96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差旅费标准30元/天,应认定为2490元。⑤残疾赔偿金,原告崔建新九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应认定为81770.48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相关实际情况,酌定6000元较妥。⑦交通食宿费,基于原告崔建新均系外地居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较妥。⑧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崔建新各项费用损失共计应认定为154087.41元。对于原告崔建新主张计算赔偿标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曹开印提供孟津县公疗医院票据一张、冀中能源邢台矿业总医院门诊票据三张,均为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税务发票,且有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予以印证,故对原告曹开印医疗费830.30元及其主张两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两项共计880.30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因原告曹开印与原告崔建新二人系岳婿关系,该项费用已一并计算,本院不再另行考虑。 原告曹国英医疗费798.80元,原告曹国英虽提供有医疗费正规票据及相关病历等资料,但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显示其是本次事故的受伤者,且被告又不予认可,在原告曹国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人是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医疗费等各项请求不予考虑。 原告崔建新主张的车辆损失33940元及车损鉴定费1238元,按照上述所查明的事实,车损评估结论中已明确拆装费为800元,由于拆装费不属于车辆修理费用范围(拆解费、拆装费、拆检费,均属于对受损车辆受损程度进行鉴别而对车辆零部件进行拆卸、分解或检验所产生的费用),在原告崔建新所主张的施救费5500元中已包括拆解费800元的情况下,该项费用属于重复计算,故应从车辆修理费用28440元中予以扣除,对于车损鉴定费1238元,属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必要损失,且原告提供有正规的税务发票,应予认定。综上,原告崔建新的财产损失应认定为:修理费27640元,鉴定费(车损)1238元,拆解费800元,施救费3080元,停车费1620元,各项共计34378元。 针对各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被告付学军在车辆驾驶操作过程中,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及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导致原告崔建新和原告曹开印受伤以及原告崔建新车辆受损,现原告崔建新、曹开印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并要求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山公司依法在肇事车 辆冀J88863/挂JT823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上述本院认定的原告崔建新人身各项损失154087.41元和车辆各项损失34378元、原告曹开印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880.30元的数额,被告人保财险盐山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J88863/挂JT823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在该肇事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建新医疗费29579.37元(扣除伤残鉴定放射费90元)、误工费18910.60元、护理费1154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车损27640元(扣除拆装费800元)、施救费3080元,各项损失共计184017.41元(其中人身损害各项赔偿数额为153297.41元,车损及施救费为30720元),并同时赔偿原告曹开印,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共计880.30元。 被告高彦宏作为被告付学军的雇主,对于被告人保财险盐山公司赔偿后原告崔建新剩余损失伤残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放射费)90元,车损评估鉴定费1238元,车损评估拆装费800元,停车费1620元,共计4448元,由于上述费用均不属于本次事故发生中所直接产生的直接费用,而是由于本次事发生后所导致产生的一系列其他合理费用,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应由肇事司机付学军和车主被告高彦宏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高彦宏明确表示,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部分,本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不再让被告付学军和运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明确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高彦宏已支付原告崔建新的40000元,在扣除被告高彦宏应承担的4448元及本案原告崔建新垫付受理费1450元后,多余的3410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山公司在支付原告崔建新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高彦宏。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盐山公司提出原告车辆定损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在其自行限定的七日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考虑。对被告人保财险盐山公司提出的原告各项损失,应扣除本次事故其他无责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等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冀J88863/挂JT823号肇事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建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食宿费等153297.41元,车损及施救费损失30720元,两项共计184017.41元(该数额应扣除本判决第四项原告崔建新返还被告高彦宏多付款3410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冀J88863/挂JT823号肇事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开印,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共计880.30元。 三、被告高彦宏(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建新各项损失共计4448元。 四、原告崔建新应退还被告高彦宏多付款3410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崔建新184017.41元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高彦宏。 五、驳回原告崔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曹国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高彦宏负担,原告先予垫付,在原告应退还被告高彦宏的款额内扣除。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铁成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盛晓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