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洪卫诉被告刘顺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8
原告李洪卫诉被告刘顺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09:50:23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一初字第39号

原告李洪卫,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顺龙,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李北法,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洪卫诉被告刘顺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卫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如、被告刘顺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北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卫诉称,被告刘顺龙雇佣我给其打桩。2012年5月18日在山西省岚县工地打桩时,钢筋打住我眼睛,当时在当地个体诊所简单处理后,我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晶状体半脱位,右眼脉络膜裂伤,住院治疗12天,被告不管不问,无奈我只好出院。现诉求:要求被告刘顺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5017.6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顺龙口头辩称,我雇佣原告李洪卫在山西省岚县打桩是事实,2012年5月16日在岚县工地,钢筋弹跳了一下,打住原告左眼上眼皮。原告右眼受伤住院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右眼受伤引起的所有费用我不予承担。原告左眼受伤的费用我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顺龙雇佣原告李洪卫在山西省岚县打桩。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在工地修理打桩机时,一小节钢筋脱落,钢筋弹跳了一下,击中原告眼睛。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洪卫在当地村卫生所消炎治疗,后原告于2012年6月3日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以“钢筋碰伤右眼看不见半月”为主诉入院,入院时查视力:右眼手动/眼前,左眼1.0。右眼上睑可见一皮肤疤痕约1cm长。入院诊断:①右眼玻璃体积血、②右眼晶状体半脱位。住院治疗11天,于2012年6月14日痊愈出院。出院诊断:①右眼玻璃体积血、②右眼晶状体半脱位、③右眼脉络膜裂伤。出院医嘱:不适复诊,休息3个月。原告支出医疗费用6072.35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2013年4月10日,经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洪卫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700元、彩超检查费60元。

另查明:原告李洪卫向本院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护理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姓名均为“李洪伟”,住院号:142941。

被告刘顺龙质证认为:原告李洪卫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中有“护理费55元”一项收费,所以,原告不应该再计算护理费损失。

原告李洪卫向本院提供其代理人调查夏扣水(原告称:夏扣水是当时在工地干活的工人、目击证人)的笔录,拟证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在山西省岚县工地受被告雇佣打桩干活时,被钢筋击伤到眼上,受伤后原告到当地卫生室看了一下,被告回来又到岚县医院看,看后干了几天活,原告感到眼睛看不清,回来后一星期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眼睛得做手术,被告说去一五Ο或三院,原告父亲说洛阳一院眼科好,这事不是被告不管,着重是所去医院原、被告有分歧,这样事情才未解决。被告刘顺龙质证认为:调查笔录的证明方向没有说清,证人夏扣水身份不明。

原告李洪卫向本院提供证人李亮、沈建都出庭作证,原告称:李亮是在场目击证人,可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沈建都是调解人,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的调解情况。

证人李亮证明:2012年5月18日,有四个人(麻屯一个姓孙的、夏扣水、李洪卫、李亮)在修打桩机上的卷扬机时,一小节细钢筋脱落后弹起来打住了李洪卫右眼,右眼当时就流血了。当时李洪卫去村里卫生室看了一下,随后刘顺龙带着李洪卫又去岚县医院看了。

证人沈建都证明:法院立案后,大概是2013年3月份,沈建都从中调解过此事,最终也没有调解住。被告刘顺龙质证否认有调解之事。

为证明原告李洪卫是在2012年5月16日左眼受伤的事实,被告刘顺龙向本院提供了梁晓峰、孙建选、吕留朝证词,以及岚县普明镇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刘家庄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原告李洪卫质证认为:第一、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当时在场的只有麻屯一个姓孙的、夏扣水、李洪卫、李亮,一个桩机就四个人,没有其他人,因此梁晓峰、吕留朝不在场,姓孙的是不是孙建选不知道。第二、岚县普明镇刘家庄村村委会、刘家庄村卫生所证明不行,要出具处方。

综上,原、被告对原告受伤过程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受伤时间和受伤部位说法不一。

本院认为:

第一、原告李洪卫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从原告李洪卫向本院提供病历中住院病案首页记录的“李洪伟”及联系人的相关基本情况,可以印证“李洪伟”即本案的“李洪卫”,故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护理证明、住院收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出院记录,原告李洪卫右眼受伤,痊愈出院。原告眼睛受伤,不影响四肢运动功能,但出院后适当休息,保护眼睛是必要的。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120日较妥。

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原告李洪卫住院收费票据中的“护理费55元”收费是医院收取的护理费用,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不冲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赔偿项目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李洪卫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就医治疗是事实,原告支出有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原告诉求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证人夏扣水身份不明,本院对其提供的证词不予采信。

第二、被告刘顺龙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卫生所应以诊断证明的形式诊断病人的病情,而非以证明的形式来证明病人的病情,另外,即便原告李洪卫在卫生所就医,村民委员会也无需在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上加章,本院对岚县普明镇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刘家庄村卫生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不能完全采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的,其提供的证词法院不应当采信,另本院不能确认证词是证人所写。但是证词证明了原告李洪卫受伤过程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证人孙建选证明受伤人是“李洪伟”,但其所指是本案的“李洪卫”;证人吕留朝证明了2012年5月中旬看见原告眼睛受伤,未证明原告受伤时间。故本院对证人梁晓峰、孙建选、吕留朝提供的证词真实性不能完全采信。

第三、关于原告李洪卫受伤时间问题

原告李洪卫在工地受伤是事实,且只受伤一次,所以,至于原告是在2012年5月18日受伤,还是在2012年5月16日受伤已不重要。

第四、关于原告李洪卫受伤部位问题

从原告李洪卫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原告是右眼受伤,被告刘顺龙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是左眼受伤,且被告没有证据可以推翻原告所举证据,故对被告辩解理由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洪卫在雇佣活动中右眼受伤,被告刘顺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洪卫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⑴医疗费6072.35元、⑵误工费7284元(建筑业60.70元/天×120天)、⑶护理费481.80元(43.80元/天×11天)、⑷交通费200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⑹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⑺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⑻鉴定、检查费760元、⑼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几项共计33288.03元。对原告李洪卫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顺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卫33288.03元。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顺龙负担。此款先由原告李洪卫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梦华

                                             审  判  员  郭铁成

                                             审  判  员  李  惠

                                             二О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菅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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