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青杰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03:21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刑初字第139号 |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青杰,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青杰犯失火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青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青杰和其弟弟李××到位于南召县白土岗镇东沟村后坪组王家洼其家坟园处上坟。9时40分许,李青杰在其爷爷坟前烧纸钱时,不慎引起山林失火,李青杰即拨打了“119”火警电话,并留在现场扑火,直至公安民警到来。大火将白土岗镇东沟村与城郊乡秦老庄交界处的大垛山南坡大面积山林烧毁23公顷。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诉请以失火罪追究李青杰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量刑意见时认为,李青杰具有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青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青杰的亲属去世后埋葬于南召县白土岗镇东沟村后坪组王家洼处。2013年4月2日上午,李青杰和其弟弟李××到王家洼祭奠去世的亲属。当日9时40分许,李青杰到其爷爷的坟墓前烧纸钱时,因接打电话,未注意引燃的纸钱被风刮至坟墓前的茅草上,进而引起山林失火,李青杰当即拨打了“119”火警电话,并留在现场扑火,直至南召县森林公安局民警赶至现场将其抓获。大火将白土岗镇东沟村与城郊乡秦老庄交界处的大垛山南坡大面积山林烧毁。经现场勘查、测算: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3公顷,过火范围属有林地,树种主要为栎类。 案发后,被告人李青杰亲属通过赔礼道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害人不再追究李青杰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青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赵×、韩××、秦××、和××、韩××、秦××等人的陈述,证人李××、宋××、郭××、闫××等人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过火面积鉴定、谅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青杰由于疏忽大意造成山林失火,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青杰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李青杰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李青杰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积极参与救火直至公安人员到来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李青杰自愿真诚认罪,其亲属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可对李青杰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李青杰所在社区调查,对李青杰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公诉机关建议对李青杰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青杰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郝 磊 审 判 员 席 兵 审 判 员 张长群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蒙 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