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铁勋诉被告莫银东、谷付军、开封三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8
原告路铁勋诉被告莫银东、谷付军、开封三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09:56:55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一初字第122号

原告路铁勋,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张宗喜,洛阳市老城亿鑫糖酒批发部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莫银冬,男,42岁。

被告谷付军,男,44岁。

被告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简称开封三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林、王培羽,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路铁勋诉被告莫银东、谷付军、开封三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路铁勋及委托代理人张宗喜、被告莫银冬、被告开封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林、王培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告的1300件(1×6)白酒及送给兰州客户春节礼品两件(内装蔡店卤肉18公斤、中华卷烟4条)约9吨货物交物流中介被告莫银东运抵兰州市金港糖酒市场,运费及中介费共计3200元,尔后被告莫银东联系被告谷付军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然而被告谷付军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将原告货物运抵目的地,其又将该批货物擅自增加6800元运费转交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运,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将货物运到距金港糖酒市场40公里的兰州东岗物流园卸货,增加原告短途运费750元,另被告谷付军与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在货物交接时,将原告送给兰州客户春节礼品两件(内装蔡店卤肉18公斤、中华卷烟4条)价值3300元及三箱赖茅白酒价值1080元丢失。现要求被告谷付军退还原告货物运费6800元,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5130元,被告莫银东、开封三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谷付军缺席未答辩。

被告莫银冬辩称,我没有过错,我不应承担责任。我与原告是中介服务合同,交谷付军承运后,我中介不再负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开封三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未能证明其系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适格的赔偿权利人。第二,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系被告谷付军以其个人名义与托运方所签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效力仅及于当事人双方,与我公司并无任何关系。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承运人和托运人,合同责任的承担取决于谁是承运人而非谁是运输工具的登记所有人。承运人应对货物运输中产生的货差、货损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我公司与谷付军仅是车辆挂靠合同关系,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谷付军,我公司不应当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原告对合同相对方并未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审查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第五,本案中存在债务承担问题,谷付军在合同债务由郑州虹杰公司承担以后,已经脱离原先的债权债务关系,郑州虹杰公司作为新的债务人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被告莫银冬在从事货物运输中介经营活动中,2013年1月24日收到原告发往兰州白酒1300件(1×6),礼品两件(内装蔡店卤肉18公斤,软中华烟4条),当天被告莫银冬与被告谷付军联系,双方协商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将原告9吨左右的箱装白酒运至兰州。合同约定,货物于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到达,运到甘肃省兰州市,合计运费3200元,货到付款。合同中的托运单位、货主项目未填写,承运单位、司机项目填写的是被告开封三运公司,驾驶员姓名填写的是被告谷付军,车牌号为豫B22588,该合同最后签名是中介方被告莫银冬,承运单位(乙方)的签名是被告谷付军,双方在签订合同后,被告谷付军在装货后并未直将原告的货物运至兰州,而是将原告的货物又转交给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运,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托运单显示,发货人栏目为空,电话号码和被告谷付军与被告莫银冬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上被告谷付军的电话号码相同,收货人栏目填写“辛”,货物名称“酒”,件数“1297”,发往甘肃省兰州市,运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莫银冬与被告谷付军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上的豫B22588号江淮牌货车,车主系被告谷付军,挂靠在被告开封三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在被告莫银冬与被告谷付军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上,并未显示开封三运公司的盖章或法人代表的签名,也未显示原告(甲方货主)的签名。

2013年5月16日(原告起诉前),原告货物收货人辛毓先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2013年1月28日兰州东岗物流园货运部给收货人辛毓先打电话提货,辛毓先实收货物(白酒)1297件,支付运费10000元,另支付装卸费200元和短途运费550元,该多支付运费6800元及装卸费和短途运费共计7750元,均从原告所发白酒的货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莫银冬在收到原告白酒1300件(1×6),礼品两件(内装蔡店卤肉18公斤,中华烟4条)货物后,当天便与被告谷付军联系并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并将原告的货物交付被告谷付军承运,被告莫银冬在向被告谷付军交付原告货物时,双方没有货物承运清单,被告莫银冬又无证据证明将收到原告的货物及礼品全部交给被告谷付军的情况下,故被告莫银东应对原告所丢失货物赖茅白酒(20年)3件(1×6),蔡店卤肉18公斤,中华烟4条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丢失原告物品的价值,原告提供了购买厂家贵州省茅台镇国窖酒厂出具的调拨单,显示赖茅(20年)每箱六瓶,价值360元,赖茅(10年),每箱六瓶,价值300元,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丢失的是那种酒,故应按两种酒的中间价计算价值,三箱价值认定为990元,蔡店杰娃卤肉店李国勋出具的证明,显示每件9公斤,每件价值350元,丢失两件卤肉的价值应认定为700元,原告提供的软中华烟价值每条650元的证据,4条价值为2600元,以上原告丢失物品价值合计为4290元。

被告谷付军在被告莫银冬签订运输合同后,在未与中介方被告莫银冬或原告协商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货物加价6800元运费转交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运,其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导致原告的货款被收货人辛毓先部分扣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所增加的6800元运费,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莫银冬作为原告货物运输的中介方,在从事中介服务过程中,对被告谷付军的货物运输资质、履约信誉等审查不严,其行为存在过失,故对被告谷付军给原告造成的6800元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短途运费550元及装卸费20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货人出具的证明及员工收条两张,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对此无充分证据予以否认,对此被告谷付军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莫银东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开封三运公司作被告谷付军豫B22588号江淮牌货车经营挂靠单位,基于被告莫银冬与被告谷付军二人所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在未加盖被告开封三运公司单位公章,又没有被告开封三运公司委托人在合同中签名的情况下,被告莫银冬与被告谷付军二人所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对被告开封三运公司不具有履行合同的约束力及法律效力,故被告开封三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一、被告莫银冬于判决书后五日赔偿原告路铁勋丢失物品价款4290元。

二、被告谷付军于判决书后五日赔偿原告路铁勋经济损失7550元,被告莫银冬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路铁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莫银冬、谷付军均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梦华

                                             审 判 员  郭铁成

                                             审 判 员  李  惠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菅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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