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发广诉靳立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9:50:20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民初字第229号 |
原告余发广,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10日。 委托代理人朱基,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立龙,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 委托代理人靳应林,男,生于1950年10月。 原告余发广与被告靳立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书副本。2013年4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中午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靳三珍)沿南召县城关镇黄洋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国税局路段时,被后边同向行驶的被告靳立龙驾驶的豫R73E78号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南召县骨科医院诊断伤情为右胫骨和右腓骨两处粉碎性骨折。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靳立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不予赔偿。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0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2、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召公交认字【2013】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靳立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认定靳立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发广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使未确保安全,认定余发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靳三珍此事故中无责任。 3、南召骨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计16223元医疗费发票一张。 4、南召县和平制动器有限公司证明两份及工资表四页,主要内容:余发广自2005年2月至2013年2月一直在南召县和平制动器有限公司上班,自2013年2月7日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已停发其一切工资。余发广自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月份4个月的月工资分别为3495元,3767元,4069元,3915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但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有误,为此曾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但因原告余发广的本案起诉未予受理。事实是:原告余发广骑摩托车载乘其妻靳三珍,从后边把被告靳立龙的摩托车撞倒,摩托车及靳三珍又压在靳立龙身上。而公安机关却认定是被告在后边将原告的摩托车撞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余发广的600元医疗费,是出于同情。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靳立龙提交的证据是: 证人靳××、刘××、宋××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2013年2月7日中午,在南召县国税局门前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当时有一年长的男人骑一辆摩托车载乘一女人,将在其右前方行驶的由一年轻人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并压在年轻人身上。 本院调取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卷宗材料: 1、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一张。 2、2013年2月17日对靳立龙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13年2月7日中午,余发广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载乘靳三珍在南召县国税局门前路段,在右转弯过程中,将其右后侧由靳立龙驾驶的豫R73E78号两轮摩托车砸倒,余发广的摩托车碰到了靳立龙摩托车的前叉子。 3、 2013年2月18日对余发广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13年2月7日中午,余发广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载乘靳三珍在南召县国税局门前路段,被右后侧由靳立龙驾驶的豫R73E78号两轮摩托车撞倒。 4、2013年2月28日对靳三珍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与余发广的笔录内容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举证2,被告认为原告余发广应负全部责任。对被告举证,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属实,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摩托车没有碰到被告摩托车的“前叉子”;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3的异议是:事实是余发广从后边撞上了前边的靳立龙。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举证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2、3有异议,但没有充足的反驳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被告的举证,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有异议,且与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不符,其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7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靳立龙驾驶豫R73E78号二轮摩托车沿南召县城关镇黄洋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国税局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余发广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乘靳三珍)相碰,致使两车损坏、余发广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靳立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认定靳立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发广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使未确保安全,认定余发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靳三珍此事故中无责任。 靳立龙所驾驶豫R73E78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当日至2月23日在南召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粉碎骨折、右腓骨粉碎骨折,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622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靳三珍(南召县城关镇居民)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元。 原、被告为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靳立龙驾驶豫R73E78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余发广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靳立龙与原告余发广各负事故主、次责任。被告靳立龙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提出是原告余发广从后边将其撞倒,但经公安机关分析说明,被告靳立龙自述事故发生是因为原告余发广在行驶中往右拐将其砸倒,倒地后,在原告余发广摩托车后座乘坐的靳三珍又压在了被告靳立龙身上,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余发广车在前,被告靳立龙车在后。故,被告所述不能成立。原告因该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是:1、医疗费,16223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余发广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关于胫腓骨骨折误工日,核定误工天数为120日,参照制造行业82.78元/天,即82.78元/天×120天=9933.6元;3、护理费,一人护理,56元/天,按120天支持,为6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5、营养费,100天×10元/天=1000元。以上共计34386.6元,扣除被告靳立龙已支付的600元为33786.6元。被告靳立龙驾驶的豫R73E78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靳立龙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余发广的损失全额赔偿。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立龙赔偿原告余发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78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余发广负担175元,被告靳立龙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洮 人民陪审员 张清泷 代 审判 员 郑致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段显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