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马帅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02:20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228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帅,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犯罪于同年3月8日转逮捕,同年6月21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帅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帅分别于2007年3月、2008年5月、2011年3月三次非法经营工业用盐被太康县盐业管理局处罚,后又于2011年3月非法经营工业用盐13吨,正在卸货时,被太康县盐业部门查获,被告人马帅逃走,2013年底,被告人马帅从其朋友李某手中购买工业盐8吨,销售时被查获,太康县公安局在其家中查获剩余工业盐7.45吨,其余已销售。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马帅犯非法经营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后悔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帅分别于2007年3月、2008年5月、2011年3月三次非法经营工业用盐被太康县盐业管理局处罚,后又于2011年3月非法经营工业用盐13吨,正在卸货时,被太康县盐业部门查获,被告人马帅逃走。2013年底,被告人马帅从其朋友李某手中购买工业盐8吨,销售时被查获,太康县公安局在其家中查获剩余工业盐7.45吨,其余已销售。 另查明被告人马帅未办理盐产品经营许可证。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查封、扣押清单、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康县盐业管理局证明、搜查笔录等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帅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在不具有盐产品经营资格的情况下,以工业用盐充当食用盐进行非法经营,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帅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 军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 员 程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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