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致印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9:56:28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刑初字第118号 |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致印,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致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致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高致印驾驶豫R88518、RF516挂重型半挂车,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南召至乔端方向),行驶至本县乔端镇野牛岭西坡根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南召县乔端镇水晶河村村民吴××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吴××及摩托车上的乘坐儿童朱×当场死亡、摩托车上的乘坐儿童吴××、王××、裴××受伤。事故发生后,高致印即拨打“122”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在被公安机关传唤时无反抗行为,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吴××系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朱×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高致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吴××、王××宾、裴××无责任。 肇事车辆系高致印本人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主车、挂车各一份,限额24.4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两份,主车50万,挂车10万。2013年1月11日,高致印与本案的被害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1、高致印将保险索赔权交由吴××、朱×的亲属行使,由吴××、朱×的亲属向保险公司索赔。高致印另外补偿吴××、朱×亲属各8万元。2、高致印除支付被害人吴××、王××、裴××冰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外,另赔偿吴××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裴××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本案被害方对高致印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致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裴××的陈述,证人朱××、吴×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致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高致印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在被公安人员传唤时无反抗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高致印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机关社区矫正机构考查,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致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郝 磊 审 判 员 晋喜盈 审 判 员 席 兵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蒙 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