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峰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01:19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刑初字第124号 |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峰,男,生于1992年10月1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李峰等人在南召县皇后乡红阳厂院内澡堂门口的啤酒摊上喝酒时,同在该处喝酒的红阳厂居民尚××、钟××等人在扔啤酒瓶时,将啤酒撒到李峰的女朋友身上,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峰用啤酒瓶将钟××面部打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钟××的面部损伤造成左侧颧骨骨折,构成轻伤。 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峰与钟××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被害人钟××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李峰谅解。 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峰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的陈述,证人高××、吕××、尚××、石×、武××等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撤诉书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峰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峰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李峰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对激化矛盾负有责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对李峰判处管制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张 长 群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蒙 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