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焦作新区宁郭镇人民政府因与马志(治)国、买利温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9:50:03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焦民一终字第13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新区宁郭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文,镇长。 委托代理人雒飞龙,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治)国,男,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利温,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孙安军,男,汉族。 上诉人焦作新区宁郭镇人民政府因与马志(治)国、买利温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焦作新区宁郭镇人民政府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9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新区宁郭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雒飞龙,被上诉人马志国、买利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武陟县宁郭镇人民政府与马志国、买利温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之后,上级政府机关进行了区划调整,原镇政府的权利、义务发生变化,焦作新区宁郭镇人民政府不具备主体资格,因此,应当驳回焦作新区宁郭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原审裁定:驳回焦作新区宁郭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焦作新区宁郭镇人民政府上诉称:本案诉讼主体适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的要求。根据焦新党文〔2012〕18号文件,武陟县宁郭镇人民政府仅是更名为焦作新区宁郭镇人民政府,其行政主体资格并未被撤销。原来武陟县宁郭镇人民政府的权利义务由焦作新区宁郭镇人民政府继受。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焦作新区宁郭镇人民政府为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其有资格提起诉讼。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 马志国、买利温辩称:焦作新区宁郭镇人民政府对诉争土地无管辖权。原裁定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级政府机关进行了区划调整,原镇政府的权利、义务发生变化,焦作新区宁郭镇人民政府不具备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文龙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