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万军、亢成群与被上诉人聂诗兰、李新新、李阳阳、李玲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8
上诉人刘万军、亢成群与被上诉人聂诗兰、李新新、李阳阳、李玲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10:01:07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一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万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亢成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振利,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诗兰,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新,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阳阳,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玲,女,汉族。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鹏、朱小武,武陟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万军、亢成群与被上诉人聂诗兰、李新新、李阳阳、李玲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聂诗兰、李新新、李阳阳、李玲玲于2012年7月2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万军、亢成群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67142元。2、刘万军、亢成群承担案件诉讼费。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3)武民北初字第4号判决。宣判后,刘万军、亢成群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萍,上诉人亢成群委托代理人申振利,

被上诉人聂诗兰、李新新、李阳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鹏、朱小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聂诗兰、李新新、李阳阳、李玲玲系死者李小中亲属。2011年10月31日,刘万军作为筹建中的某腐竹加工厂(未经工商登记)临时负责人,负责工厂内几间房屋房顶更换石棉瓦,让卖石棉瓦的杨二岭,介绍几个人到腐竹厂干活,将所买石棉瓦上到房上。杨二岭便介绍亢成群。商议给700元,把石棉瓦弄到房顶。亢成群找到李小中和亢小孬等人一起去腐竹厂干活,干活过程中,李小中从房屋上摔下,当场昏迷,送至武陟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李小中于2012年1月6日出院,住院67天,共花费48774.58元。李小中后诉至武陟县人民法院。2012年5月11日根据李小中的申请,法院委托焦作市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小中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鉴定,该所于2012年5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被评为完全护理依赖。2012年6月23日,李小中去世。聂诗兰、李新新、李阳阳、李玲玲起诉。庭审中聂诗兰认可亢成群向医院交4500元,李小中去世后刘万军经手给付10000元。另查明,李小中系聂诗兰丈夫,系李新新、李阳阳、李玲玲父亲。李小中住院期间由聂诗兰进行陪护。李小中出院后,继续陪护至其去世,共陪护234天。

原审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刘万军做为腐竹厂更换石棉瓦工程的临时负责人,该工程由其个人负责,以700元的酬金将更换石棉瓦工程包给亢成群,又经卖石棉瓦人和亢成群介绍,李小中在该工程中从事劳务活动,李小中死亡后刘万军送去部分赔偿款,故死者李小中与刘万军形成劳务关系。亢成群认为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根据刘万军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是亢成群在承包更换石棉瓦工程后,找李小中去干活,虽没约定劳务报酬,但亢成群接受李小中提供劳务,双方也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虽未取得房屋修缮、拆迁资质,但其应属民间房屋施工人员,其对修缮房屋时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理应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避免事故发生,但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本案事故,其本人应承担部分责任。刘万军作为最初劳务活动的接受者,未尽到劳务活动中风险的提示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李小中为亢成群提供劳务,亢成群也未尽到监督管理及风险提示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对本案事故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三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刘万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亢成群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负2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李小中因本次事故导致死亡,其近亲属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死者李小中户籍所在地为农村,系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即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聂诗兰、李新新、李阳阳、李玲玲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款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聂诗兰、李新新、李阳阳、李玲玲请求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刘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聂诗兰、李新新、李阳阳、李玲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346.41元;二、亢成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聂诗兰、李新新、李阳阳、李玲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6207.82元;三、驳回聂诗兰、李新新、李阳阳、李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506元,由聂诗兰、李新新、李阳阳、李玲玲承担2300元,刘万军承担2244元,亢成群承担962元。

上诉人刘万军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腐竹厂是吴晶的。原审判决刘万军承担责任不当。2、原审认定李小中与刘万军形成劳务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查明并认定:腐竹厂更换石棉瓦工程系亢成群以700元的价格承包,即刘万军与亢成群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李小中系亢成群雇佣,按照亢成群的意志提供劳务接受报酬,其和亢成群向刘万军交付的是劳动成果而非劳务。刘万军不向李小中支付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刘万军与李小中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事发后,李小中家属到腐竹厂闹事。腐竹厂的负责人让刘万军先借给李小中家属10000元,有借据为证。原审错误认定该10000元为赔偿款,并以此认定刘万军与李小中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明显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刘万军与亢成群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聂诗兰称李小中系亢成群所雇佣,且有录音材料证明,故李小中不可能同时和刘万军存在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适用的系劳务关系纠纷,并不包括加工承揽关系。2、刘万军做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亢成群承揽修缮房屋工程,不需要具备相关资质,刘万军在本案中无过错,刘万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刘万军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亢成群上诉称:一、亢成群与李小中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亢成群与李小中是一起干活的工友,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认定李小中与亢成群、刘万军同时存在劳务关系不当。二、原审认定亢成群与李小中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依据不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不适用。请求二审改判亢成群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聂诗兰、李新新、李阳阳、李玲玲答辩称:一、亢成群与李小中存在劳务关系。刘万军以700元的价格将更换石棉瓦工程承包给亢成群,亢成群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可。二、刘万军无证据证明腐竹厂是他人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事故责任如何确定?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亢成群的陈述和聂诗兰提供的录音材料,本院对刘万军将更换石棉瓦工程承包给亢成群,刘万军与亢成群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亢成群与李小中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关于李小中与刘万军、亢成群同时存在劳务关系的说理确有不妥,本院予以改正。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分析可知:李小中作为本案事故的受害方其受伤死亡与其自身安全意识淡薄、刘万军选任不当、雇主亢成群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李小中、刘万军、亢成群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其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本院酌定李小中、刘万军、亢成群分别按20%、50%、30%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刘万军主张腐竹厂是他人的,其在本案中无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亢成群主张其与李小中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计算的各项赔偿数额准确无误,但刘万军、亢成群已经支付的赔偿款未予扣除,本院予以纠正。刘万军、亢成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武民北初字第4号判决。

二、刘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聂诗兰、李新新、李阳阳、李玲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346.41元。

三、亢成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聂诗兰、李新新、李阳阳、李玲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1707.82元。

四、驳回聂诗兰、李新新、李阳阳、李玲玲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5506元,由聂诗兰、李新新、李阳阳、李玲玲承担2300元,刘万军承担2244元,亢成群承担962元。上诉费2507元,由刘万军承担1507元,亢成群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凯

                                             审 判 员  王文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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