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新武、陈佳宝诉被告任遂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9:54:56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一初字第106号 |
原告陈新武,男,41岁。 原告陈某某,女,11岁。 法定代理人陈新武,系原告陈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薛秋令,女,42岁,系原告陈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牛智通,孟津县小浪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任遂其,男,57岁。 原告陈新武、陈某某诉被告任遂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智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遂其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新武、陈某某诉称,2012年7月29日,原告陈新武驾驶豫CWQ550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陈某某在崔白路,与被告任遂其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陈某某受伤。经孟津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陈新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遂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诸人民法院,希望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现诉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陈新武车损1460元;第二、被告赔偿原告陈某某1165.50元(包括:医疗费965.50元、护理费12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第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任遂其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15时30分左右,在孟津县崔白路1公里+300米处,陈新武驾驶豫CWQ550号二轮摩托车(载陈某某)由东向南左转弯出路口,与任遂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任遂其、陈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8日,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2】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新武驾驶未经公安机关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左转弯上道路未让道路内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遂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在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经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腹部软组织损伤,于2012年7月30日好转出院,原告支出住院费用965.50元。 2012年9月26日,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CWQ550号摩托车由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确认估损总价值为1460元。 原告陈新武系其驾驶的豫CWQ550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被告任遂其系其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新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遂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新武、陈某某造成的损失,被告任遂其应当按照其应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系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机动车必须投保的险种。机动车辆所有人应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以充分保护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本案中,被告任遂其所有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陈新武、陈某某无法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被告任遂其应当为其未投保交强险的过错承担责任,弥补原告陈新武、陈某某应当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被告任遂其应当按照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交强险在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部分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共计122000元。 原告陈某某系未成年人,陈某某在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合情合理,本院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 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陈某某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就医治疗是事实,原告支出有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原告诉求的交通费50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庭审中原告举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陈新武、陈某某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⑴医疗费965.50元、⑵护理费120元(60元/天×1天×2人)、⑶交通费50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⑸车损1460元。以上各项共计2625.50元,其中:第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95.50元,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70元,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车损1460元,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任遂其应当赔偿原告陈新武、陈某某损失共计2625.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遂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新武损失1460元。 二、被告任遂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165.50元。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任遂其负担,此款先由原告陈新武、陈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梦华 审 判 员 李 惠 陪 审 员 韩 冰 二О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盛晓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