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韩县委妨害公务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00:42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虞刑初字第10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县委,男,1984年1月6日出生。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县委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县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晚,被告人韩县委在虞城县黄冢乡大李庄南地洛沟南北河道东侧帮人用挖掘机违法取土。虞城县黄冢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制止韩县委的违法取土行为,并要求其去派出所接受调查,韩县委拒不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并欲强行将挖掘机开走,将站在挖掘机前方的黄冢派出所指导员石XX撞倒。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韩县委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石兴华的陈述、证人王振、李建华、陈哲哲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县委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县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兴华的陈述、证人王X、李XX、陈XX的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县委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韩县委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县委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万晓刚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美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