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广夫犯抢劫罪一案

2016-07-08 20:28
被告人李广夫犯抢劫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6 09:54:13
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太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广夫,曾用名李广福、李长更,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4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癫痫),于2006年4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5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癫痫病持续发作,于2010年6月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5月9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被告人鲁景兰,女,1966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4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夫犯抢劫罪、盗窃罪,鲁景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广夫、鲁景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0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广夫在太康县毛庄镇海庄至三里阁村乡间公路上,持棍抢劫被害人李某某所骑电动车,在抢劫过程中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害人伤情为轻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二、盗窃罪。(1)、2006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广夫翻墙进入樊某某家,窃取樊某某家TCL彩电一部、自行车一辆、现金70元。后在被告人家中搜出上述物品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彩电价值725元,自行车价值176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泽贵证言、物证、搜查、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等。(2)、2013年4月9日被告人李广夫在新疆博乐市工程团三宏苑小区门口李某某的车内窃取现金25000元、两根分别重20克的金条、金戒指、计算机、笔记本、旅游纪念卡等物,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李广夫伙同鲁景兰到太康县老庙黄金店将其盗窃的两根金条卖掉,把金戒指卖给了十字街往西路北的第二家金店,后两人到太康县西大街农业银行将盗窃所得的现金和变卖金条、金戒指所得现金存到李广夫的银行卡中。25000元现金及两根金条、笔记本、旅游纪念卡被追回已退还失主。经鉴定,两根金条价值12400元,金戒指价值6228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李广夫、鲁景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证言、物证、书证、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3)2013年4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李广夫在太康县建设北路太康县华宇广告公司内趁失主符某某不备,将符某某提包盗走,窃取包内2800元现金及钻石戒指一枚,后将包丢弃。2800元现金及钻石戒指追回已退还失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李广夫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领条、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4)2013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李广夫在太康县谢安路陆陆顺鞋业将失主周某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900元及其他物品。所举证据有被告人李广夫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5)2013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李广夫在太康县万里汽车站营业大厅将失主王灵芝的手机及充电器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700元。手机及充电器已追回退还失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李广夫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6)2013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李广夫在太康县老联营车站南边许家蛋糕房内将失主刘某某手提包盗走,窃取包内现金4200余元及印章一枚,后将包丢弃。4256元现金及印章一枚已追回退还失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李广夫陈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收条等。(7)2013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广夫在太康县轩伟鞋业窃取李某某手提包一个,窃取包内现金3500元,后将包丢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李广夫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鲁景兰明知其丈夫李广夫在新疆盗窃他人现金及金条等物,仍伙同李广夫到太康县老庙黄金店将其盗窃的两根金条、金戒指卖掉,后鲁景兰和李广夫到太康县西大街农业银行将盗窃所得的现金和变卖金条、金戒指所得现金存到李广夫的银行卡中。25000元现金及两根金条、笔记本、旅游纪念卡追回已退还失主。经鉴定,两根金条价值12400元。金戒指价值6228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李广夫、鲁景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证言、物证、书证、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广夫犯抢劫罪、盗窃罪,鲁景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广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感觉错了。

被告人鲁景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后悔了。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0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广夫在太康县毛庄镇海庄至三里阁村乡间公路上,持棍抢劫被害人李某某所骑电动车,在抢劫过程中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伤情为轻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广夫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了案发当天,其在海庄去三里阁村的乡村公路上,用木锨把粗杨木棍打了被害人,将被害人的电动车抢走。抢走后就骑着电动车走,结果电动车光报警响,就是不走,于是其扔掉电动车就跑了,后被当地群众抓住,最后被派出所干警带到派出所及三年前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处理过的情况。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点多,其骑着电动车进城,走到海庄至三里阁路中间时,被一个手里拿着有木锨把粗的杨木棍的年青人抢走了其自己的电动车,并且其腰上、左胳膊上被那个年青人用棍打了。那个年青人骑着电动车一掉头就往东跑,其就向海庄有人的地方跑,海庄的人听说有人抢劫,就往回撵,那个年青人看见有人撵,把电动车往路边一放就跑了。后那个年青人被抓住了及案发时那个年青人上身穿黑上衣、30多岁、大眼、一般个头、中短发体貌特征等情况。

(3)、证人李某某、李某某、姚某某证言证实在李某某家中抓住一个抢劫电动车的人及被派出所工作人员带走的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辨认出抢劫自己电动车及打伤自己的人就是被告人李广夫。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告人李广夫被抓获地点的情况。

(6)、物证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

(7)、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的情况。

(8)、病情检验分析意见证实李广夫所患疾病若不治疗有可能危及患者生命的情况。

二、盗窃罪

2006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广夫翻墙进入樊某某家,窃取樊某某家TCL彩电一部、自行车一辆、现金70元。后在被告人家中搜出上述物品并返还被害人。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彩电价值725元,自行车价值176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广夫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了案发当天下午其跳墙进入被害人樊某某院中,用手钳子把门锁别开,然后进入屋内,盗走彩电一台、自行车一辆、现金70元,然后放在其家中及后被派出所抓走,在派出所主动交出70元赃款的情况。

(2)、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3月31日其家中被盗窃25英寸彩电一台、自行车一辆、70多元的现金,报案后和派出所工作人员一起从被告人李广夫家中找到电视机、自行车的情况。

(3)、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被害人给其说家中电视机、自行车、70元现金被盗了,后来其给派出所打电话报案,然后和派出所工作人员一起去李广夫家中找到了被害人家的电视机、自行车的情况。

(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李广夫家中提取出作案工具红把手钳子一把、钥匙一串的情况。

(5)、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李广夫家中搜查出被盗的彩电及自行车的情况。

(6)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盗彩电价值725元,自行车价值176元的情况。

(7)、物证照片证实被盗电视机、自行车、现金的情况。

(8)、领条证实失主领走被盗物品的情况。

(9)、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广夫患癫痫病,临床大发作的情况。

2013年4月9日被告人李广夫在新疆博乐市工程团三宏苑小区门口李某某的车内窃取现金25000元、两根分别重20克的金条、金戒指、计算机、笔记本、旅游纪念卡等物,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李广夫伙同鲁景兰到太康县老庙黄金店将其盗窃的两根金条卖掉,把金戒指卖给了十字街往西路北的第二家金店,后两人到太康县西大街农业银行将盗窃所得的现金和变卖金条、金戒指所得现金存到李广夫的银行卡中。25000元现金及两根金条、笔记本、旅游纪念卡被追回已退还失主。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根金条价值12400元,金戒指价值6228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广夫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了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在新疆博乐市北京桥附近看到一辆奥迪车车门没有关,看到车上有一个手提包,于是过去把手提包偷走了。把包里的钱和金条、金戒指、笔记本等东西拿走了,把包扔了。晚上李广夫对老婆鲁景兰说偷别人的包了,里面有几万块钱,还有金条、金戒指。由于鲁景兰害怕,于是二人后就回到太康了。回来后,其给鲁景兰说金条、金戒指放在家中不安全要卖掉,于是二人第二天来到太康县城把金条、金戒指卖了,然后二人将卖金条、金戒指的钱以及偷来的现金存入太康县西大街农业银行,共计47000元及2010年因抢劫被太康县公安局毛庄派出所处理过的情况。

(2)、被告人鲁景兰供述了2013年4月份的一天,李广夫给其说偷人家的包了,并且说包里有几万块钱,还有金条、戒指等物。过了几天,二被告人就回到太康了。大概是阴历三月初九到的家,到家后第二天一早李广夫给其说金条、戒指放在手里不安全,把戒指、金条卖掉。后二人骑电动车到了太康县城,在太康县城十字街往西路北的第一家金店,李广夫卖掉一根金条,卖了四、五千块钱,卖的钱放在电动车后备箱里了,后又把另一根金条卖给了同一家金店。把金戒指卖给了十字街往西路北的第二家金店。二人把从新疆偷的金条等东西卖的钱和偷的钱在太康县城十字街往东路北亿星超市对面的农业银行存入李广夫办的银行卡里了,存了47000元及认识到和李广夫一块卖偷的东西不对的情况。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9日13时许,在新疆自治区博乐市工程团三宏苑小区办公室门口其车上棕色男士手提包被盗了,包内有现金25000元、20克的千足金金条两条、金戒指一枚等物品及到博乐市报案的情况。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19日,一名四、五十岁的中年男子到其老庙黄金店卖了两根金条,其以10400元的价格收购的,当时收金子的时候,这名男子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的鉴定证书、购回证书和身份证原件,身份证上名字是李广夫,并且给身份证拍了照。该男子身高一米七左右,身穿黑色上衣,皮肤较黑,短发的情况。

(5)、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了大概在2013年4月19日那天,侦查人员所拿照片(李广夫的照片)上的人来其上班的嘉华婚庆珠宝店卖过一个金戒指,购买价格4498元。戒指已拿回公司了及进行登记等情况。

(6)、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证实程某某辨认出李广夫就是到其上班的嘉华婚庆珠宝店卖过一个金戒指的人及刘某辨认出李广夫就是到老庙黄金店卖金条的人的情况。

(7)库存商品明细表证实卖黄金的人为李广夫,身份证号码412724196711250933的情况。

(8)、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金戒指价值6228元,金条两根价值12400元的情况。

(9)物证照片证实被盗金条及卡号为6228482082538898616农业银行银联卡及在太康县老庙黄金店提取的李广夫身份证复印件的情况。

(10)、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农业银行明显对账单证实卡号6228482082538898616农业银行银联卡中2013年4月19日存入47000元,2013年6月21日余额为11590.1元的情况。

(11)、提取笔录及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李广夫到老庙黄金店卖金条及李广夫、鲁景兰到在太康县西大街农业银行存款的情况。

(12)、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在李广夫身上提取到尖嘴钳、镊子、手机、充电器、钻戒等物品及现金,在李广夫家提取笔记本,在老庙黄金店提取金条两根及被依法扣押的情况。

(13)、领条证实被害人李某某领取被盗现金25000元、金条两根、笔记本等被盗物品及老庙黄金店的刘某领取现金10400元的情况。

2013年4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李广夫在太康县建设北路太康县华宇广告公司内趁失主符某某不备,将符某某提包盗走,窃取包内2800元及钻石戒指一枚,后将包丢弃,2800元现金及钻石戒指追回已退还失主。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广夫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了2013年4月23日其在一家打字复印店里盗窃一个黄色的女士包,里面有钱和一枚钻戒,然后把钱和一枚钻戒装兜里,把包扔了的情况。

(2)、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3日中午10时许,在太康县华宇广告公司店铺中,其黄色女式挎包被偷了,包里有现金2800元左右、钻戒一枚等物品。怀疑对象是一名男子,四十岁左右,身高一米七左右,肤色较黑,体态中等,黑色上衣,短发。后报案的情况。

(3)、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在李广夫身上提取到钻戒一枚、现金8585元等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符某某辨认出盗窃其包的人是被告人李广夫。

(5)、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钻戒价值2897元。

(6)、领条证实被害人符某某领取现金2800元及钻戒一枚的情况。

2013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李广夫在太康县谢安路陆陆顺鞋业将失主周某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900元及其他物品。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广夫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了案发当天上午其去了一个鞋店,啥名字记不住了,要了一对鞋,一个女服务员进里面拿鞋时,其在柜台上拿了一个包,然后就走了的情况。

(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3日11时许,手提包被一名买鞋的男子拿走了。包里有现金1900元等物品。买鞋的男子特征为短发、皮肤较黑、中等身材,上身穿一件黑色的袄。店中的视频拍到了拿包的男子及报案的情况。

(3)、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实周某辨认出盗窃其包的人是被告人李广夫及李广夫在陆陆顺鞋店实施盗窃的情况。

2013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李广夫在太康县万里汽车站营业大厅将失主王灵芝的手机及充电器盗走。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700元。手机及充电器已追回退还失主。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广夫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了2013年4月23日上午其在万里汽车站车站大厅中盗窃了一部手机及充电器的情况。

(2)、被害人王灵芝陈述证实2013年4月23日上午,在万里车站大厅里,其在安检台上充电的联想牌手机被盗了,并且提供了监控视频。偷手机的人看着40岁左右,短发,穿着黑色上衣。并且认出偷自己手机的人就是派出所抓住的人的情况。

(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李广夫身上搜查出联想牌手机、充电器及被扣押的情况。

(4)、视频资料证实李广夫在万里车站大厅中实施盗窃的情况。

(5)、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联想牌手机价值700元的情况。

(6)、物证照片证实被盗手机及充电器的情况。

(7)、领条证实被盗手机及充电器领走的情况。

2013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李广夫在太康县老联营车站南边许家蛋糕房内将失主刘某某手提包盗走,窃取包内现金4200余元及印章一枚,后将包丢弃。4256元现金及印章一枚已追回退还失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广夫供述证实了在建设路上老联营车站旁边路东的一家蛋糕房盗窃一个黄色女士手提包,出了门后,在一家卖鞋店门口,把包里的三、四千块钱及一枚印章拿走了,把包扔了的情况。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23日12时许,其黄色女士手提包在其经营的蛋糕房中被一名中年男子盗走,包中有4200元整钱和一些零钱、印章等物品及后报案的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辨认出盗窃其手提包的人是被告人李广夫。

(4)、提取笔录证实在李广夫身上提取到现金的情况。

(5)、领条证实被害人刘某某领取被盗现金4256元及印章一枚的情况。

2013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广夫在太康县轩伟鞋业窃取李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500元,后将包丢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广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了2013年4月23日13时许,在太康县西大街轩伟鞋业盗窃一个女式手提包,然后就走了,后发现后面一个女孩追,于是跑到德银商城里,把包里的钱拿出来,把包扔了。后来和两个女孩发生撕扯及被派出所民警带到派出所的情况。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23日13时30分许,一名男子将其包盗走,包里有现金3500元左右及其他物品,后追上那名男子并发生撕扯,然后和周围的群众一起抓住那名男子,并报警的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辨认出盗窃其包的人就是被告人李广夫的情况。

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鲁景兰明知其丈夫李广夫 在新疆盗窃他人现金及金条等物仍伙同李广夫到太康县老庙黄金店将其盗窃的两根金条卖掉,把金戒指卖给了十字街往西路北的第二家金店,后鲁景兰和李广夫到太康县西大街农业银行将盗窃所得的现金和变卖金条所得现金存到李广夫的银行卡中。25000元现金及两根金条、笔记本、旅游纪念卡追回已退还失主。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根金条价值12400元,金戒指价值6228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广夫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了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在新疆博乐市北京桥附近看到一辆奥迪车车门没有关,看到车上有一个手提包,于是过去把手提包偷走了。把包里的钱和金条、金戒指、笔记本等东西拿走了,把包扔了。晚上李广夫对老婆鲁景兰说偷别人的包了,里面有几万块钱,还有金条、金戒指。由于鲁景兰害怕,于是二人后就回到太康了。回来后,其给鲁景兰说金条、金戒指放在家中不安全要卖掉,于是二人第二天来到太康县城把金条、金戒指卖了,然后二人将卖金条、金戒指的钱以及偷来的现金存入太康县西大街农业银行,共计47000元及2010年因抢劫被太康县公安局毛庄派出所处理过的情况。

(2)、被告人鲁景兰供述了2013年4月份的一天,李广夫给其说偷人家的包了,并且说包里有几万块钱,还有金条、戒指等物。过了几天,二被告人就回到太康了。大概是阴历三月初九到的家,到家后第二天一早李广夫给其说金条、戒指放在手里不安全,把戒指、金条卖掉。后二人骑电动车到了太康县城,在太康县城十字街往西路北的第一家金店,李广夫卖掉一根金条,卖了四、五千块钱,卖的钱放在电动车后备箱里了,后又把另一根金条卖给了同一家金店。把金戒指卖给了十字街往西路北的第二家金店。二人把从新疆偷的金条等东西卖的钱和偷的钱在太康县城十字街往东路北亿星超市对面的农业银行存入李广夫办的银行卡里了,存了47000元及认识到和李广夫一块卖偷的东西不对的情况。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9日13时许,在新疆自治区博乐市工程团三宏苑小区办公室门口其车上棕色男士手提包被盗了,包内有现金25000元、20克的千足金金条两条、金戒指一枚等物品及到博乐市报案的情况。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19日,一名四五十岁的中年男子到其老庙黄金店卖了两根金条,其以10400元的价格收购的,当时收金子的时候,这名男子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的鉴定证书、购回证书和身份证原件,身份证上名字是李广夫,并且给身份证拍了照。该男子身高一米七左右,身穿黑色上衣,皮肤较黑,短发的情况。

(5)、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了大概在2013年4月19日那天,侦查人员所拿照片(李广夫的照片)上的人来其上班的嘉华婚庆珠宝店卖过一个金戒指,购买价格4498元。戒指已拿回公司了及进行登记等情况。

(6)、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证实程某某辨认出李广夫就是到其上班的嘉华婚庆珠宝店卖过一个金戒指的人及刘某辨认出李广夫就是到老庙黄金店卖金条的人的情况。

(7)库存商品明细表证实卖黄金的人为李广夫,身份证号码412724196711250933的情况。

(8)、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金戒指价值6228元,金条两根价值12400元的情况。

(9)物证照片证实被盗金条及卡号为6228482082538898616农业银行银联卡及在太康县老庙黄金店提取的李广夫身份证复印件的情况。

(10)、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农业银行明显对账单证实卡号6228482082538898616农业银行银联卡中2013年4月19日存入47000元,2013年6月21日余额为11590.1元的情况。

(11)、提取笔录及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李广夫到老庙黄金店卖金条及李广夫、鲁景兰到在太康县西大街农业银行存款的情况。

(12)、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在李广夫身上提取到尖嘴钳、镊子、手机、充电器、钻戒等物品及现金,在李广夫家提取笔记本,在老庙黄金店提取金条两根及被依法扣押的情况。

(13)、领条证实被害人李某某领取被盗现金25000元、金条两根、笔记本等被盗物品及老庙黄金店的刘某领取现金10400元。

证明犯罪事实的其他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年龄的情况。

(2)、毛庄派出所证明及毛庄镇叶庄行政村证明证实被告人鲁景兰之前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家庭困难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夫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广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鲁景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转移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广夫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鉴于大部分赃物、赃款已被追回退还失主,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景兰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广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五年,并处罚金

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判处李广夫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日止。)

被告人鲁景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

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程艳荣

                                                  审 判 员   刘  军

                                                  审 判 员   李效华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 书记员   程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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