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史志远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8
原告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史志远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09:47:24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焦民一初字第23号

原告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与焦东路交叉口林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海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伟,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小五,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志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史志远借款纠纷一案,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2年9月22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须知送达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申伟、李小五、史志远的委托代理人彭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2006年8月至2007年1月间,被告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以郭夏生等个人名义,先后通过建设银行和平街支行累计向原告借款1920万元。截止到2011年1月,尚欠本金8490241.66元、利息和罚息约200万元。为尽快偿还贷款,原被告三方于2011年元月25日自愿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史志远在2011年3月15日前将其欠付德源公司的900万元购房款直接付给原告,用以偿还德源公司所欠原告的贷款,并且被告史志远以其购买的德源公司原有的名豪大酒店(现名:未来水世界)的一至六楼全部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然而协议成立生效后,被告史志远违约,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德源公司也一直未再偿还贷款的利息和罚息。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长期拖欠巨款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史志远立即偿还欠款9OO万元并支付利息(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的利息为598500元,2012年3月16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史志远在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以不动产未来水世界(即原来的名豪大酒店)第一至第六层全部房产优先偿还上述债务;3、被告德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2011年3月15日以前的贷款利息和罚息1515138.21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史志远答辩称:本案所诉标的与山阳区法院正在审理的刘静云等30余人诉史志远和德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一致,建议法庭中止本案审理。自2011年3月7日起,山阳区法院多次通知史志远暂不将900万元支付原告,被告是按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原被告没有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无效,公积金管理中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本金无异议,不应支付利息,因不是史志远违约造成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抵押行为是否有效;史志远是否应支付900万元及利息。

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以证明被告欠原告900万元本金;2、54份贷款转存凭证,以证明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建设银行给他们提供公积金贷款共计887万元。

史志远对以上证据质辩称:对债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约定付款期限为2001年3月15日前,山阳法院通知史志远暂不支付的时间是2011年3月7日,并作出相应调查笔录,该笔录具有口头裁定效力,史志远系协助法院执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转存凭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发表意见,并且与史志远无关。

史志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阳法院制作调查笔录、询问笔录5份,以证明史志远不存在违约,山阳区法院明确要求史志远将本院诉争的900万元不支付给原告。

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以上证据质辩称:笔录为复印件,没有山阳法院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2011年2月17日的笔录是询问郭永平的,公积金管理中心现在办公的楼,4楼至9楼卖给了个人,那栋楼和我们说的不一样,涉案标的不一样;2011年3月7日的笔录只是说通知,并不是口头裁定;2011年3月14日的笔录没有实质性内容。根据笔录内容显示,史志远没有给原告付款的履行能力。另山阳区法院对史志远的通知要求与本案无关。

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山阳区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原件5份共9页,与被告史志远所提供证据的内容相同。经当庭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史志远未按照山阳区法院的要求,将900万元存入指定账户,说明史志远并无相应能力,也没有理由不支付原告900万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并无直接关系,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在山阳区法院调取的证据,二者内容相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均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5日,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乙方)、被告史志远(丙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甲方与丙方于2011年1月25日达成焦作市名豪酒店整体买卖协议,出卖价格1750万元,已付850万元,余款900万元未付;2、甲方为职工住房提供贷款担保,甲方在乙方担保贷款金额合计为1920万元,目前尚拖欠有900万元未还;3、甲方同意丙方在2011年3月15日前将丙方未支付的900万元直接支付给乙方,以抵偿甲方拖欠乙方900万元的贷款。丙方以其购买的现名豪大酒店一至六层楼全部房产作为向乙方付款的抵押担保。2011年3月7日,山阳区人民法院以笔录形式通知史志远暂不支付原告900万元或将该款汇至法院指定账户予以冻结。但史志远至今未向指定账户汇款,也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5日,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原告、被告史志远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依据法理,金钱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因此史志远辩称本案所诉标的与山阳区法院立案审理的刘静光等30余人诉史志远和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一致的说法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转让的债权,在刘静光等41人诉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众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与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将名豪大酒店转移给史志远,因此追加史志远为第三人,要求其在名豪大酒店的市场价格范围内承担责任。两案之间并无依赖关系,本案的审理无须以山阳法院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无须中止审理。史志远又辩称其是按山阳区法院的要求协助执行,因此才未履行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向山阳区法院指定的账户汇款,因此,史志远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史志远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逾期未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史志远在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以不动产未来水世界(即原来的名豪大酒店)第一至第六层全部房产优先偿还上述债务,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视为未设立抵押权。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撤回对焦作市德源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因此其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90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3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史志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以未来水世界(即原来的名豪大酒店)第一至第六层全部房产优先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482元,由被告史志远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柳

                                             代理审判员  田  亮

                                             代理审判员  董翠果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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