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天柱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9:44:15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解刑初字第189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天柱,男,1945年1月25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西姣、代理检察员王中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天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天柱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HA6701菲亚特轿车,沿南通路自南向北行至南通路与建设路交叉口时,将行人刘×撞伤,后被查获。经检验, 被告人李天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系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天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天柱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抓捕,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天柱当庭出示了住院收费票据、病历等证据,证实其已经替刘×支付了医疗费等共计35039.9元,且自己患有冠心病等疾病,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天柱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刘×证实当日晚其步行途径南通路垃圾中转站对面人行道准备由东向西过马路时,一辆白色小轿车车前右侧将其撞倒;证人乔×、丁×证实当晚其在事故发生地对面李记牛肉面吃饭时听到刹车声后,看到一辆小轿车右侧前门处地上躺着一个老头,司机喝有酒,后乔×用手机报警;证人邵×证实当晚其在南通路垃圾中转站门前看到一辆白色小轿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一老头经南通路由东向西过马路,小轿车突然急刹车,车没停稳就把老头撞倒了,后发现司机喝酒了等情节相互吻合,并有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李天柱的驾驶员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被告人李天柱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天柱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天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婧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文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