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河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9:43:24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解刑初字第166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河,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检察机关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1日同意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致远、代理检察员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14时许,因被害人梁xx的挖掘机拆房声音影响被告人李河休息,李河遂将梁xx的日立牌挖掘机前挡风玻璃、右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785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赵x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河供述及辨解;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河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被告人李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4时许,因被害人梁xx的挖掘机拆房声音影响被告人李河休息,被告人李河遂将梁xx的日立牌挖掘机前挡风玻璃、右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7850元。2012年6月13日被害人梁xx与被告人李河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河赔偿了被害人梁xx的损失,被害人梁xx对被告人李河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河当庭供认不讳。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梁xx的陈述:案发当天,姜xx开挖掘机拆房,我站在旁边,一个男子啥话没说,来到挖掘机旁边捡起砖头就朝驾驶室砸,姜xx正在驾驶挖掘机,结果砖头把玻璃砸烂了,砖头又砸到了姜xx肩膀上,我一个人先去拽住那个男的不让他走,他挣脱时衣服撕坏了,他走到院外边,我、陈xx、赵x一块拽住他不让走,那个男的让我们松手不让拉他,紧接着他老婆出来骂我们,我们松手了就是不让他走,没一会110巡警过来把我们带派出所了。当时玻璃被砸坏两块,都是2010年3月份买机器时的原装玻璃,损失一万余元,挖掘机为日立牌ZX240-3号。 2、证人陈x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和赵x在焦作市烈士街五方窗业有限公司门外看人,防止有人进入,害怕施工伤人,xx在开挖机拆房,我听挖机停了,就进院看怎么回事,到院内见梁xx,梁xx说有人把挖掘机玻璃砸了。我见一个男子正往院外走,已经走到大门口了,梁xx说先不能让他走,我和梁xx在马路边追上了那名男子,我们俩一人拉一个胳膊,抓住衣服不让走,那名男子一扯,扯开了我们要跑,自己不小心摔倒在地上了,我和梁xx拽住那名男子的胳膊往大门口去,我们到大门口,过来了两三名女子,与我们发生了争吵,后来我们都报警了,警察把我们带派出所了。当时我见挖机车右侧玻璃被砸烂个洞,前侧玻璃被砸裂缝了。 3、证人赵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和陈xx在烈士西街五方窗业公司内拆房,我们在楼后边,负责看管不让闲人进入拆迁工地,姜xx负责开挖掘机拆房,当时正拆房机器突然不响了,我就转到楼前的院子里,看见梁xx拽住一个男的不让走,两三个女的在旁边乱骂,我问陈xx怎回事,陈xx说被拽男子把挖掘机玻璃给砸烂了,具体啥原因我不知道,再后来我们报警了。 4、证人姜x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驾驶梁xx的挖掘机拆房,梁xx在旁边看,突然有一块砖头砸到驾驶室正前方玻璃上,我就把机器调整了一个方向,我一看有个男的拿砖头朝我砸,砸到右侧玻璃上,接着他又扔了一块砖头把右侧玻璃砸了个窟窿,砖头飞进驾驶室,砸到我头后边了。驾驶室右侧玻璃和前方上边的一大块玻璃被砸坏了。 5、焦作市解放区物价认证中心出具的解价证鉴(2013)59号鉴定结论书证实:日立挖掘机(ZX240-3)受损价为7850元。 6、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梁xx出具的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李河与被害人梁xx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7、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被毁坏物品照片、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明白卡以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河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河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李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党 莉 审 判 员 宋秀梅 审 判 员 郑连生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孟文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