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钟兴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9:46:07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解刑初字第202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钟兴(别名李国宏),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钟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生、代理检察员丁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钟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钟兴无证酒后驾驶豫HH0080号光阳牌踏板摩托车,沿市解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清真寺附近时,与驾驶电动车的罗XX相撞。经鉴定,被告人李钟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系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钟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钟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本起犯罪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钟兴当庭供认不讳。证人王X、李X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晚二人与李钟兴在一起吃饭喝酒,李钟兴喝了三瓶左右啤酒,饭后李钟兴骑摩托车离开,后听说李钟兴酒后骑摩托车被交警抓住了。证人罗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3时许,其骑电动车行至清真寺附近慢车道时,被一辆摩托车从后方撞倒,其遂拨打110报警,民警到后让骑摩托车的男子吹酒精测试仪,显示对方醉酒驾驶,民警就将该男子带走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起事故李钟兴负全部责任;罗XX不负责任。焦作市中医院及罗XX所打收条证实:案发后,罗XX到焦作市中医院检查伤情,李钟兴支付罗XX医疗费1000元及赔偿款2000元。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钟兴于2013年5月18日0时5分在焦作市中医院被抽取血样检验。20130027号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经检验,被告人李钟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并有被告人李钟兴的户籍证明、其曾因犯罪判处缓刑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其所驾车辆的查询信息,公安机关出具到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钟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钟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钟兴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2)解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钟兴的缓刑判决。 二、被告人李钟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其被羁押的二个月零九天,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连生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文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