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与被告焦作市广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李玉芬、何云国、王雪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9:41:51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一初字第2号 |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住所地:焦作市站前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陈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帅,男,汉族,系该单位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艳,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广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工业路东段路北299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芬,经理。 被告李玉芬,女,汉族。 被告何云国,男,汉族。 被告王雪霞,女,汉族。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以下简称商行火车站支行)与被告焦作市广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广安公司)、李玉芬、何云国、王雪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商行火车站支行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行火车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帅、刘小艳,被告焦作广安公司、李玉芬、何云国、王雪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行火车站支行起诉称:2012年4月1日,商行火车站支行与焦作广安公司签订2012年商银火车站房借字第014号房地产开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焦作广安公司在商行火车站支行处借款6000万元,借款用途为项目投资,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偿还利息,逾期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焦作广安公司与商行火车站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设定了担保,李玉芬、何云国、王雪霞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商行火车站支行依约将6000万借款发放给焦作广安公司。合同到期后,焦作广安公司申请与商行火车站支行签订了2012年商银火车站展字第001号展期协议,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12年7月31日。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7.93%,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此笔贷款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合同要求做相应调整,并办理了抵押,李玉芬、何云国为该展期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焦作广安公司仅将2012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支付。另外,2008年4月18日,商行火车站支行与焦作广安公司签订了2008年车支借字第011号借款合同,约定商行火车站支行为焦作广安公司提供借款,焦作广安公司按月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商行火车站支行依约足额将借款发放给焦作广安公司,但焦作广安公司仅将借款本金如数归还,未支付借款利息、复利及违约金。截止2012年11月20日共欠利息、复利、违约金3998923.05元。商行火车站支行多次催要,焦作广安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焦作广安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000万元,并自2012年7月21日起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复利及罚息(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为2752365.66元)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焦作广安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在抵押范围内优先清偿。3、李玉芬、何云国、王雪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焦作广安公司向商行火车站支行清偿2008年车支借字第011号项下借款本金的利息、复利以及违约金直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支付之日止(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为3998923.05元)。5、案件诉讼费由焦作广安公司承担。 被告焦作广安公司、李玉芬、何云国、王雪霞答辩称:向商行火车站支行借款6000万元是事实。对利息、复利以及罚息计算方式的合法性有异议。关于担保责任,以合同约定为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商行火车站支行要求的利息、复利、罚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商行火车站支行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2012年商银火车站房借字第014号借据一份;2.2012年商银火车站房借字第014号借款合同一份;3.抵押合同两份;4、展期协议一份;5.自然人保证书两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商行火车站支行与被告焦作广安公司存在6000万元借款事实,该笔借款罚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焦作广安公司以自有财产进行抵押并登记。李玉芬、何云国、王雪霞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第二组证据:2008年车支借字第011号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证明2008年原告商行火车站支行与被告焦作广安公司存在2000万元借款事实,罚息、利息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 被告焦作广安公司、李玉芬、何云国、王雪霞均无证据提交。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焦作广安公司、李玉芬、何云国、王雪霞对原告商行火车站支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商行火车站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客观,能够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日,商行火车站支行与焦作广安公司签订2012年商银火车站房借字第014号房地产开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焦作广安公司在商行火车站支行处借款6000万元,借款用途为项目投资,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30%,其中按月偿还利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同时,焦作广安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焦作市解放区云达国际文化交流中心的土地及在建工程提供了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登记。李玉芬、何云国、王雪霞与商行火车站支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2012年商银火车站房借字第014号房地产开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商行火车站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主合同变更,无需征得其同意,愿意继续承担前述的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商行火车站支行依约向焦作广安公司发放了6000万元贷款。2012年5月30日,焦作广安公司申请与商行火车站支行签订了展期协议,将6000万借款展期至2012年7月31日。协议约定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3%。同时,焦作广安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焦作市解放区云达国际文化交流中心的土地及在建工程提供了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登记。李玉芬、何云国与商行火车站支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今焦作广安公司仍未偿还6000万借款,利息清至2012年7月20日,涉案合同的担保方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焦作广安公司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08年4月18日,商行火车站支行与焦作广安公司签订了2008年车支借字第01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焦作广安公司在商行火车站支行处借款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酒店设备,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8日至2010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9‰,按月偿还利息;不能收回的借款,乙方(商行火车站支行)有权按日0.6‰计收甲方(焦作广安公司)违约金。2012年3月31日,焦作广安公司归还借款2000万元。焦作广安公司已结清了2008年车支借字第011号借款合同项下合同期限内利息。 本院认为,商行火车站支行与焦作广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合同到期后,焦作广安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焦作广安公司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因此,商行火车站支行请求焦作广安公司偿还2012年商银火车站房借字第014号房地产开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并支付罚息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涉案自然人保证书、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齐备,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商行火车站支行对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自然人保证书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焦作广安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贷款本息、罚息,故商行火车站支行请求对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李玉芬、何云国、王雪霞就与焦作广安公司之间的借款本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商行火车站支行请求焦作广安公司支付第014号房地产开发借款合同项下的复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2008年车支借字第011号借款合同约定:焦作广安公司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8日至2010年4月15日。2012年3月31日,焦作广安公司归还借款2000万元,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焦作广安公司应向商行火车站支行支付违约金。因此,商行火车站支行请求焦作广安公司支付2008年车支借字第01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违约金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商行火车站支行请求焦作广安公司清偿2008年车支借字第01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和复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焦作市广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2012年商银火车站房借字第014号房地产开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000万元、利息及罚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从2012年7月21日算至2012年7月31日止,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从2012年8月1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依法对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李玉芬、何云国、王雪霞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焦作市广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2008年车支借字第01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利率0.6‰从2010年4月16日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 五、驳回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561元,由焦作市广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暂由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柳 审 判 员 王文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