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东支行与被告河南大通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9:45:33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一初字第00004号 |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东支行。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45号。 负责人阎永兴,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艳,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建峰,男,汉族。 被告河南大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云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增。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东支行与被告河南大通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公告向被告河南大通化工有限公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等法律文书,公告送达逾期后,被告未到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小艳、韩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东支行诉称,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商银建东借字第075号、2011年10月17日商银建东借字第63号、2011年10月18日商银建东借字第65号和2011年10月20日商银建东借字第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数额分别为1000万元、700万元、500万元和1000万元。同时,分别签订了75号、63号、65号和66号抵押合同,并约定了利率、逾期罚息等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合同约定的每笔数额足额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200万元(其中7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700万元,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500万元,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000万元)并自2011年10月21日起支付上述结论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2013年1月14日为4386472.5元)直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在抵押范围内优先清偿,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有:1、2011年商银焦东借字第07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1年商银焦东抵字第075号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主要证实双方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依据被告为该笔借款本息以自有的资产设定抵押并进行了登记。2、2011年商银焦东借字第0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1年商银焦东抵字第063号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主要证实双方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依据被告为该笔借款本息以自有的资产设定抵押并进行了登记。3、2011年商银焦东借字第0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1年商银焦东抵字第065号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主要证实双方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依据被告为该笔借款本息以自有的资产设定抵押并进行了登记。4、2011年商银焦东借字第0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1年商银焦东抵字第066号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主要证实双方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依据被告为该笔借款本息以自有的资产设定抵押并进行了登记。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因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所述,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是否存在,被告应否承担清偿责任。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商银建东借字第075号、2011年10月17日商银建东借字第63号、2011年10月18日商银建东借字第65号和2011年10月20日商银建东借字第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数额分别为1000万元、700万元、500万元和1000万元。同时,分别签订了75号、63号、65号和66号抵押合同,并约定了利率、逾期罚息等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合同约定的每笔数额足额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其责任在被告。原告诉请支付借款320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主张,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复利无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大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200万元,并支付320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大通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应在抵押范围内优先进行清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732元,由被告河南大通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 凯 审判员 王文龙 审判员 张卫芳 二O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永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