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中华诉刘德文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9:40:59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民初字第470号 |
原告李中华,女,生于1980年7月。 被告刘德文,男,生于1972年5月。 委托代理人刘源,男。 原告李中华与被告刘德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6月13日,由审判员常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华、被告刘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2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李中华到被告刘德文家生活,同年8月8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5月30日,生育儿子刘亚宾。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刘德文脾气暴躁,二人常为家务事生气,有时被告刘德文还殴打原告李中华。近年来,原告李中华常外出务工,聚少离多,自2013春节过后,二人开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刘德文离婚;未成年儿子刘亚宾随原告李中华生活,要求被告刘德文支付抚养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计生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李中华生于1980年7月;原、被告于2005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30日,生育儿子刘亚宾。 被告辩称,近年来,原告李中华虽外出务工,但平时也回家同本人及儿子共同生活。与原告李中华婚后感情好,家庭和睦,为孩子、家庭着想,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德文对原告李中华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2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李中华到被告刘德文家生活,同年8月8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5月30日,生育儿子刘亚宾。婚后二人常为家务事生气,但并无大的矛盾。近年来,原告李中华常外出务工,与被告刘德文聚少离多。现原告以二人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有感情基础,结婚时间长,并育有子女,感情尚可。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中华与被告刘德文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中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 洮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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