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寇再兴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9:40:31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解刑初字第160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再兴(绰号小辈),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再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西姣、李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再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寇再兴酒后驾驶豫HS2185面包车,沿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与卫校西街交叉口西2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寇再兴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系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寇再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寇再兴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杨×证实当日晚其和寇再兴等人在卫校西街北头一家饭店吃饭,期间寇再兴喝了一、二两白酒和两瓶啤酒,后寇再兴开面包车到建设路时被交警查获,当时其在副驾驶坐等情节相互吻合,并有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寇再兴的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寇再兴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再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寇再兴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再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婧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文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