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英杰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9:45:19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解刑初字第181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英杰,男,1995年1月26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4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5月22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英杰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致远、代理检察员王中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英杰及其辩护人王志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英杰窜至市中州家属院22号楼2单元二楼拐角处,持刀将被害人冀XX的钱包抢走,内有现金400元、身份证等物品。赃款未追回。 2、2013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英杰窜至市民主路与车站街交叉口东北角商业银行东侧临街楼南单元3楼,持刀将被害人余XX的挎包抢走,内有现金2200元、身份证等物品。赃款未追回。 3、2013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英杰窜至市朝阳路医药站1号楼2单元二楼拐角处,持刀将被害人任XX的钱包抢走,内有现金800元、身份证等物品。赃款未追回。 综上,被告人李英杰共持刀实施抢劫3起,抢劫金额34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冀XX等人陈述;被告人李英杰供述和辨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英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英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亲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其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建议按照法定刑的下限对其处以刑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三名被害人收到退赃款的收到条,以证实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英杰窜至市中州家属院22号楼2单元二楼拐角处,持刀将被害人冀XX的钱包抢走,内有现金400元、身份证等物品。赃款被挥霍。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英杰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冀XX报案及陈述所证实的其被一青年男子持刀抢劫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抢物品等情节相互一致。并有被告人李英杰对抢劫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冀XX出具的退赃款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13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英杰窜至市民主路与车站街交叉口东北角商业银行东侧临街楼南单元3楼,持刀将被害人余XX的挎包抢走,内有现金2200元、身份证等物品。赃款被挥霍。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英杰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余XX报案及陈述所证实的其被一青年男子持刀抢劫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抢物品等情节相互一致。并有被告人李英杰对抢劫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余XX出具的退赃款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3、2013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英杰窜至市朝阳路医药站1号楼2单元二楼拐角处,持刀将被害人任XX的钱包抢走,内有现金800元、身份证等物品。赃款被挥霍。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英杰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任XX报案及陈述所证实的其被一青年男子持刀抢劫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抢物品等情节相互一致。并有被告人李英杰对抢劫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任XX出具的退赃款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英杰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1995年1月26日出生,作案时系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系调取监控录像,锁定被告人李英杰后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对实施的三起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英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英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已向三名被害人退还了全部赃款,故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李英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英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23年4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连生 审 判 员 程志猛 人民陪审员 郭守仪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