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孔战海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9:39:43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解刑初字第167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战海,男,1974年04月12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战海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西姣、代理检察员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孔战海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新华街生产街1号楼过道口处,将被害人常×停放在此的塞克牌电动车(价值1427元)盗走。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占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占海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孔战海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常×的报案及陈述称2013年4月22日其停放在新华街生产街1号楼1单元1号过道里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没有锁大锁和电机锁)被盗等情节相互吻合,并有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被告人孔战海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孔战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孔战海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焦作市看守所出具的关于孔战海刑满释放日期的证明、强制戒毒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战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孔占海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战海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战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婧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文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