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XX与白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08 20:27
范XX与白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09:30:28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一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仁庆,武陟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女,汉族。

范XX与白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范XX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一审审理中,范XX撤回对张国平的起诉。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武民东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范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XX委托代理人刘仁庆、被上诉人白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期间原告范XX在张家口服兵役,被告白XX到部队去看望过原告两次,花去了一定的费用。2012年农历2月2日、2月6日、2月12日,原告分别给被告方送彩礼2万元、2万元、9000元,彩礼共49000元及十条被子。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方提出退婚。经媒人冯秋英说合,被告方退回十条被子及用彩礼钱买的三金和床上用品,双方了结了该纠纷。现原告以被告应返还剩余彩礼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是原、被告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被告因婚约而从原告方获得数额较大财物,由于双方产生矛盾而未缔结婚姻,被告理应将原告按照风俗给付的彩礼予以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因彩礼产生纠纷,但经媒人调解说合,达成调解意向并已履行,双方纠纷已实际协议了结,原告起诉无新情况、新理由、新证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张国平(萍)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应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范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50元,由原告范XX承担。

范XX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白XX与范XX确定恋爱关系,范XX共付给白XX彩礼49000元及10条被子,由于双方没有建立起感情,范XX向白XX提出分手,并且提出让白XX返还彩礼,白XX只返还了其用范XX的钱购买的三金和十条被子,按价值计算,白XX还应该返还范XX彩礼现金三万元。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之中,对证据的认定不客观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可是白XX的代理人自己不知道是在哪里搞的录音光盘、说是冯XX的录音,冯XX作为证人不出庭作证,不经范XX对其进行质证,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从程序上违法。白XX的证据来源违法,一审没有客观、公正、全面的认定事实。综上所述,范XX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为了维护范XX的合法权益,望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范XX的诉求为盼。请求:1、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东初字151号判决书,对本案进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白XX答辩称:范X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范XX要求白XX返还婚约财产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范XX的主张是,根据证人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审庭审时对方制作的录音光盘,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我方没有质证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已达成协议为由驳回我方诉讼请求,是不适当的。并且原审认定对方一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不正确。对方在原审提供的所有证人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查明了我方支付对方49000元及十条被子,也查明了我方从对方手里拿走退的部分财务。所以原审在认定事实上不客观公正,请求对我方主张应予支持。根据对方陈述,其在原审中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关键证据在于其所谓的媒人证言光盘,光盘是否是媒人冯秋英的录音,我们不清楚。我方要求不放光盘原因是应该让证人出庭作证。并且媒人精神饱满,身体健康,并非对方所述身体有病,且范XX的父亲没有与媒人做过协调。我方当事人并未去对方家里闹过事。

针对争议焦点,白XX的主张是,因为媒人年龄大,身体有病,不方便出庭,所以原审时录像做成光盘提交到法庭。当时对方给我们49000元说购置结婚物品,买好之后,对方提出毁约。后来我方将东西全部退回(包括三金),媒人以及对方家人都在场,我让媒人写个字据,媒人说不用写两清了,其能做证人。49000元包括购置礼物品以及去部队的路费,都已全部花完。原审法庭提供的录像对方说不用放了。由于媒人与对方系亲戚关系,范XX的父亲与媒人是表姊妹关系,不方便当庭见面。

二审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案依法对冯秋英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针对该调查笔录,白XX质证后认为,媒人说的大部分是事实,媒人说的退婚原因不对,退婚原因是范XX的姐姐不愿意。媒人说的东西拉走了,价值一万多元是事实,平时消费、去部队玩、三金以及生活用品都没包括进去。范XX质证后认为,该笔录反映了原告所主张的支付了49000元的彩礼,与双方的陈述相符合。并且也证明了双方退婚时没有明确的约定,也就是说证明了双方退婚时交接了部分财务没有形成统一意见,反映了只是媒人本人的主张。也反映了对方在庭审时主张的财务是双方经过过数,与冯秋英的陈述不符。媒人陈述前后矛盾,冯秋英去法庭时当时法庭调解,没有开庭。

本院认为,该证人能够证明双方订立婚约后,男方要求退婚,媒人对双方进行说和,男方同意后,将女方买的东西拉走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关于白XX是否应返还范XX彩礼3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范XX要求白XX返还彩礼30000元,但白XX举证彩礼已经用于够买三金、床上用品、去部队消费等。且据媒人冯秋英称,范XX要求退婚后,白XX退回范XX用彩礼购买的价值1万多元的东西和三金,范XX同意后才将东西拉走,双方了结了该纠纷。因此,根据风俗习惯以及本案事实,现范XX要求白XX返还彩礼3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范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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