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韩德建、宋崇雷、宋德祥、胥敬信、胥敬山、韩后从、韩军杰、宋海涛、胥开动、胥敬伟、陈景军、邢振华、周孝德、周朋飞诉张红举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9:30:10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304号 |
原告韩德建,男,1948年2月18日出生。 原告宋崇雷,男,1974年4月4日出生。 原告宋德祥,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 原告胥敬信,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 原告胥敬山,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 原告韩后从,男,1953年6月7日出生。 原告韩军杰,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 原告宋海涛,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 原告胥开动,男,1974年7月1日出生。 原告胥敬伟,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陈景军,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 原告邢振华,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 原告周孝德(曾用名周邱生),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周朋飞,男,1993年2月6日出生。 十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允义,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张红举,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 原告韩德建、宋崇雷、宋德祥、胥敬信、胥敬山、韩后从、韩军杰、宋海涛、胥开动、胥敬伟、陈景军、邢振华、周孝德、周朋飞与被告张红举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3年3月27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允义、被告张红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4日,由张允义组织,我们在被告张红举的工地上打工干活,被告欠我们工资72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7260元,并加倍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条是我打的不错,我不是包工头,老板没给他发工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26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726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不提出异议,当庭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红举欠原告韩德建、宋崇雷、宋德祥、胥敬信、胥敬山、韩后从、韩军杰、宋海涛、胥开动、胥敬伟、陈景军、邢振华、周孝德、周朋飞工资,于2010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韩德建520元、宋崇雷360元、宋德祥240元、胥敬信240元、胥敬山520元、韩后从520元、韩军杰520元、宋海涛980元、胥开动780元、胥敬伟520元、陈景军780元、邢振华240元、周孝德520元、周朋飞520元,合计7260元,腊月初十清帐”,经十四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张红举在出具欠条后从银行往宋海涛卡上打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的义务没有履行完毕,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请求之日起的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红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韩德建、宋崇雷、宋德祥、胥敬信、胥敬山、韩后从、韩军杰、宋海涛、胥开动、胥敬伟、陈景军、邢振华、周孝德、周朋飞等14人的工资共计52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红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青 田 审 判 员 刘 继 华 人民陪审员 祁 利 伟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祥 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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