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小军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商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9:22:38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商事判决书 |
| (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869号 |
原告陈小军,男,1971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川,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 代表人许如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晓明,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 原告陈小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小军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川、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8日,原告驾驶苏MB9189号货车在连霍高速路上与杜国顺驾驶的豫P2Z294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支出大量医疗费用并达10级伤残,车辆损失90388元,并支出施救费11000元。原告已赔偿豫P2Z294号货车损失9400元。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64102元。 被告辩称:原告未申请理赔而直接起诉不当,且保险单正本注明,保险合同争议提交泰州仲裁委员会处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院是否有管辖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6410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保险单抄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4、原告苏MB9189号货车行车证,证明原告的车辆信息;5、杜国顺身份证、驾驶证、豫P2Z294号货车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对方车辆驾驶员及车辆基本信息;6、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及花费情况;7、原告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程度;8、原告后续治疗费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数额;9、价格鉴定结论书、修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90388元;10、车辆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1000元;11、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83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获得部分赔偿及赔付对方车损9400元;12、豫P2Z294号货车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收据,证明对方车损13630元,原告已赔偿94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是保单抄件且盖的是业务章,只有保单正本才反映全部内容;证据2、7、8、9、10、12应当提供原件;证据3、4、5、6、11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及投保单,证明约定合同争议提交泰州仲裁委员会处理,应当按合同条件理赔。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未交付原告,且与保险法相悖。 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与(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837号案件卷宗中的证据核对,原告的证据1、2、7、8、9、10、11、12与原件无异,故本院对本案所有证据均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其苏MB9189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辆商业险,机动车辆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0000元(新车购置价为2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4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交付原告的保险单抄件中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保险单正本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泰州仲裁委员会处理。2012年2月18日,原告驾驶其苏MB9189号货车载着张爱萍,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幅路面与杜国顺驾驶的豫P2Z294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乘车人张爱萍受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杜国顺负次要责任、张爱萍无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车损90388元,施救费11000元,医疗费20117.72元;经鉴定,原告损伤已达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240元。豫P2Z294号货车损失为13630元,经本院调解原告已向豫P2Z294号货车实际所有人杜国顺赔偿车辆损失94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财产损失等共计9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向其交付的、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保险单抄件,向本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条款,本院受理并通知被告应诉后,被告也进行了应诉答辩,且在庭审时才提供保险单正本和投保单,并据此主张涉案纠纷应予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本院有管辖权,故驳回被告的抗辩。 原告为其苏MB9189重型货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对承保期内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人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101388元(修理费90388元+施救费11000元),应先扣除豫P2Z294号货车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再按不足额投保车辆损失险和原告应负的责任比例,在扣除免赔率10%后,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01388元-2000元)×(90000元÷210000元)×70%×(1-10%)=26834.76元。原告虽损失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较多,但被告仅能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上限即10000元予以赔付。事故对方的豫P2Z294号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3630元,应先在苏MB9189货车交强险中赔付2000元,再按原告应负的责任比例和扣除免赔率15%后,原告应赔付对方2000元+(13630元-2000元)×70%×(1-15%)=8919.85元,虽原告已赔付9400元,但多赔付部分与被告无关,被告仅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919.85元。综上,被告共应赔付原告保险金45754.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陈小军保险金45754.61元。 二、驳回原告陈小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继 华 审 判 员 田 蕾 人民陪审员 廉 存 德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詹 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