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储银行诉杨福宝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7
邮储银行诉杨福宝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09:20:39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二初字第0012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

负责人张伟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姬良,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杨福宝,男,成年,汉族。

被告陈新珍,女,成年,汉族。

被告黄天利,男,成年,汉族。

被告魏利霞,女,成年,汉族。

被告冯振勋,男,成年,汉族。

被告张纷纷,女,成年,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陟县支行(以下简称武陟邮政银行)与被告杨福宝、陈新珍、黄天利、魏利霞、冯振勋、张纷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姬良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8日,被告杨福宝向原告申请贷款6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同时,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杨福宝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福宝发放贷款6万元,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4个月只偿还利息,宽限期四个月后,每月偿还固定金额7936.67元),若被告杨福宝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并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杨福宝发放了6万元贷款。2013年3月份之前,被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自2013年4份起不再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杨福宝欠原告所诉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其他被告也均不履行保证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福宝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30760元,截止2013年4月8日的利息509.88元,及2013年4月8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被告杨福宝所欠贷款本息总金额,年罚息利率22.95%,从2013年4月8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2、判令被告陈新珍、黄天利、魏利霞、冯振勋、张纷纷对被告杨福宝就第一项诉请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六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贷款申请表、贷款额度申请表各一份;2、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杨福宝、陈新珍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3、联保协议书一份;4、借款合同一份;5、放款单及手工借据各一份;6、还款计划表一份;7还款情况说明一份。以上证明被告杨福宝在原告处贷款,其余五被告为其担保的事实。

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8日,被告黄天利、杨福宝、冯振勋与原告订立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其三人配偶魏利霞、陈新珍、张纷纷分别在联保协议上签名。联保期限为2012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在此期间内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配偶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7月8日,被告杨福宝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陈新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指印。合同约定,原告向杨福宝发放贷款60000元,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4个月只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偿还本息7936.67元),若被告杨福宝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杨福宝发放了60000元贷款。2013年3月份之前,被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自2013年4份起不再按期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4月8日,被告杨福宝欠原告贷款本金30760元、利息509.88元,其他五被告也均不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武陟邮政银行与被告杨福宝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其他五被告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对被告杨福宝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杨福宝发放了贷款,被告杨福宝也应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现贷款已逾期被告杨福宝仍未归还,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福宝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罚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新珍、黄天利、魏利霞、冯振勋、张纷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杨福宝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福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陟县支行借款本金30760元;

二、被告杨福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武陟县支行借款利息509.88元。并从2013年4月8日起,以31269.8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95%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陈新珍、黄天利、魏利霞、冯振勋、张纷纷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1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娟

                                               二O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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