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平凉市崆峒金江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吕建红、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潘文新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9:37:14 |
|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孟民一初字第139号 |
原告平凉市崆峒金江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明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鹏,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吕建红,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姚建国,男,50岁。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生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岭,男,44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潘文新,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姚建国,男,50岁。 原告平凉市崆峒金江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江运业公司)诉被告吕建红、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潘文新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江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鹏、被告吕建红、潘文新的委托代理人姚建国、被告万里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岭、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占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江运业公司诉称,2012年4月21日5时55分许,李文选驾驶的甘L13936号中型货车与被告吕建红驾驶的豫EA6378号/豫EG77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702公里+9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文选受伤住院、甘L13936号车受损的严重后果。2012年4月25日,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2]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建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文选不负事故责任。甘L13936号车的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原告金江运业公司,豫EA6378/豫EG777挂车的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万里汽运公司,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损总计9317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求:第一、判令被告吕建红、万里汽运公司、潘文新连带赔偿原告金江运业公司车辆损失115169元[包括:⑴车损93170元、⑵施救费8994元、⑶车辆拆检费9810元、⑷鉴定费3195元];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金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金江运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金江运业公司补充陈述:被告万里汽运公司系豫EA6378号/豫EG777挂号车的法定车主,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建红辩称:第一、我是豫EA6378/豫EG777挂号车驾驶员,车主是潘文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金江运业公司的损失不应由我赔偿,我只是驾驶员;第二、原告金江运业公司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对于原告金江运业公司要求的赔偿,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对事故的损失负有保险责任,对原告金江运业公司的损失作出赔偿。 被告万里汽运公司口头辩称:第一、司机吕建红辩称其雇主是潘文新,潘文新为豫EA6378号/豫EG777挂号车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金江运业公司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第二、豫EA6378号/豫EG777挂号车的实际车辆购买人是潘文新,吕建红是潘文新雇佣的司机,吕建红也是潘文新的合伙人,书面上是潘文新和我公司签订的分期购买合同,实际是吕建红和潘文新共同购买的,我公司和潘文新之间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现在车款还未付清),我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第三、原告金江运业公司诉请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第四、拆检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赔偿范围,拆检费应当属于车损的赔偿范围。 庭审中被告吕建红补充答辩:豫EA6378号/豫EG777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潘文新一人,我只是潘文新雇佣的司机,我并非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是分期付款,现在车款还未付清。对被告万里汽运公司其他陈述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口头辩称:第一、原告金江运业公司的车损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险损失范围内赔偿4000元,对于超出4000元的部分应当依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处理,也就是车损数额的确定应当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及第三者共同来确定,鉴于本案车损数额的确定,没有经过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人的同意,所以,我公司对第三方确认的车损数额不予认可;第二、施救费的理赔金额应当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来确定,具体到本案就是应当依据河南省高速公路施救管理办法确定的标准来确定理赔数额;第三、拆检费是鉴定过程中必要的步骤,鉴定费中应当包含了拆检费用,拆检费不予支持。 被告潘文新口头辩称:我是豫EA6378号/豫EG777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吕建红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的车是在被告万里汽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赔偿的,愿意在该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05时55分许,在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702公里+900米处,吕建红驾驶豫EA06378号/豫EG77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前方遇堵车在行车道停车的李文选驾驶的甘L13936号中型普通货车(载秦存喜)相撞并将甘L13936号车推撞至其前方一辆货车尾部(该车受损轻微,驶离现场),同时豫EA6378号/豫EG777挂号车与其左前方的一辆货车相撞(该车受损轻微,驶离现场),造成车辆受损,吕建红、李文选、秦存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4月25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2]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建红驾驶车辆在行驶中未确保行车安全及安全车速造成事故,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选驾驶车辆遇前方堵车而停车不负事故责任;秦存喜乘坐车辆不负事故责任。 2012年5月7日,受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甘L13936号车由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确认该物估损总值为93170元。原告金江运业公司支出鉴定费3195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江运业公司支出施救费8994元、拆检费9310元、施救费500元。 另查明,李文选驾驶的甘L13936号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原告金江运业公司。被告吕建红驾驶的豫EA6378号/豫EG777挂号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万里汽运公司,该主、挂车从事普通货运营运,被告万里汽运公司系经营业户,该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豫EA6378号车最高赔偿限额是500000元、豫EG777挂号车最高赔偿限额是50000元,吕建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责任赔偿限额是100%。)。 被告万里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供2010年5月7日被告万里汽运公司(甲方)与被告潘文新(乙方)签订的合同书,拟证明豫EA6378/豫EG777挂车系被告潘文新分期付款购买,被告万里汽运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此,原告金江运业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为证明李文选驾驶的甘L13936号货车车损值,向本院提供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单方面对事故车辆甘L13936车的定损单,定损价值为68453元,残值作价为800元,定损价减去残值等于车辆的实际损失。对此,原告金江运业公司认为该定损单系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单方面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万里汽运公司认为该定损单系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单方面制作,具有片面性。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建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豫EA6378/豫EG777主、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称被告潘文新系被告吕建红雇主,被告潘文新应当对被告吕建红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建红对原告金江运业公司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建红、万里汽运公司、潘文新称被告潘文新是豫EA6378/豫EG777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是在被告万里汽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被告万里汽运公司认为本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万里汽运公司与被告潘文新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书无法充分证实被告的说法,本案当事人对此车辆权属的辩解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万里汽运公司是豫EA6378/豫EG777挂车登记所有人,故被告万里汽运公司对被告潘文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原告金江运业公司车损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甘L13936号车由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该估价鉴定结论书并无不当,应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对事故车辆甘L13936车的定损单,系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单方面制作,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金江运业公司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⑴车损93170元;⑵鉴定费3195元;⑶施救费8994元;⑷拆检费931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几项共计1151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车损),上述费用扣除后,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潘文新应当予以赔偿,其数额为111169元(115169元-4000元),被告万里汽运公司对被告潘文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豫EA6378/豫EG777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该主、挂车的最高赔偿限额是550000元,被告吕建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责任赔偿限额是100%,故被告潘文新应当赔偿给原告金江运业公司的11116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金江运业公司115169元(111169元+400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金江运业公司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故被告吕建红、万里汽运公司、潘文新对原告金江运业公司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凉市崆峒金江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15169元。 二、被告吕建红、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潘文新对原告平凉市崆峒金江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潘文新负担610元。被告负担费用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垫付的费用付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梦华 审 判 员 郭铁成 审 判 员 李 惠 二О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菅春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