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陶卫生院诉人保财武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9:19:56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武民二初字第00068号 |
原告武陟县西陶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孟晓东,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负责人秦瑞贤,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陟县西陶镇卫生院(以下简称西陶卫生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陟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锋、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27日签订了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原告投保被告的医疗责任保险。被告对被保险人(武陟县西陶卫生院)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职业过失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007年4月,患者翟汝刚及其家属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经法院调解,原告支付了各项赔偿款22.8万元,加上原告前期支付给给患者的赔偿款62500元,共支付给患者290500元。原告向患者支付了赔偿款后,即向被告提起理赔申请,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理赔原告的保险损失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通知义务,同时也未在合同约定的理赔期限内向我公司申请理赔,我公司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赔偿原告保险金10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2页)。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病历一份、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患者翟汝刚的治疗情况及事故划分情况;3、起诉书、调解书、领据。证明原告赔偿患者的损失情况;4、工作证明一份及资格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理赔材料,并就理赔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并未理赔;5、证人赵宝胜证言。证明为理赔事宜多次与保险公司交涉。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全面,未附投保人员名单,不能证明患者手术医师属于投保人员,根据条款条12、14、16条之规定,原告应立即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履行该义务的,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责任,事故在2006年12月份至今6年多,超出了2年的行使权利的期限,不应受法律保险;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缺少手术经过的相关内容,且无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等,患者住院的客观情况未反映出来,患者出院以后去上级医院治疗,应有相关材料佐证;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起诉书有异议,无法确定真实性,系复印件;对调解书无异议,但可以证实2007年已把原告起诉到法院,但原告并未书面通知被告,调解书不能作为被告理赔的依据,不具有法院判决的效力,也无赔偿的具体项目、计算方式、金额等,也未涉及到患者及原告各自的责任比例,故不能证明原告赔偿患者的损失均是合法的;对领据未加盖相关公章,领款人也未到庭,不能证明领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证据4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系原告自己为自己出具的证明,不合法,是先盖章再写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供投保人员名单,证明郭小旗是投保人员;对资格证不是原件,也无颁发的时间,但根据常规,每年应验证,其并未反映验证的情况;对情况说明是自己给自己写的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个情况说明是应谁的要求出具的也不知道,对案件并无影响力,适用的法律条文也不正确,计算标准不准确,故不具任何法律效力。患者在麻醉后开始抢救,原告未举证麻醉医师是投保人员;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系原告的副院长,证人证明的内容均无其他任何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客观真实性,不应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2006年9月27日在被告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9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约定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医务人员投保方式为全部投保。 2006年12月20日,患者翟汝刚到西陶卫生院就医,入院诊断为:1、胆结石,胆囊炎;2、高血压病。2006年12月22日,翟汝刚在气静麻醉下行胆囊切除术、胆总管探查术。手术过程中突然出现心跳呼吸骤停等情况,抢救后转入焦作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07年5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缺氧性脑病;2、植物状态;3、双侧枕叶梗阻;4、肺部感染。2007年4月6日,翟汝刚将西陶卫生院诉至本院,经调解,西陶卫生院赔偿原告290500元,赔偿款于2007年12月4日支付完毕。原告赔偿患者后向被告申请理赔,为确定事故性质及责任,双方于2008年1月21日共同委托焦作市医学会对本案事故进行鉴定,2008年1月30日,焦作市医学会作出(2008)1号医学鉴定书,认定西陶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目前状况有因果关系,属一级医疗事故,应负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因自身原因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并负有责任,符合双方约定给付保险金的情形,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向患者支付的赔偿款系人民法院调解确定,各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辩称本案医疗事故发生至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06年12月22日,原告于2008年12月21日前向被告申请了理赔,并未超过保险法规定的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期限。申请理赔后双方一直对保险合同责任的承担进行协商、沟通,双方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及责任,还于2008年1月21日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了鉴定,并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申请理赔后曾向原告发出了不履行赔偿义务的意思表示,原告收到该意思表示后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陟县西陶镇卫生院保险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继东 二O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成斐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