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三建)与被上诉人刘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9:36:50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一终字第19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太行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三建)与被上诉人刘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瑞华于2012年9月10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焦作三建集资借款24000元及利息116585元,共计1405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焦作三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三建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哲,被上诉人刘瑞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因资金短缺,分别于1993年2月12日向原告收取集资款13000元,1993年2月13日收取原告集资款2000元,1993年12月25日收取原告集资款20000元,共计35000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年利率为25%。之后,原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于1994年5月偿还原告8000元,1994年4月25日偿还原告3000元,余款及利息未能偿还。刘瑞华原系该公司副经理,1993年6月4日,该公司的原处长王群正将向公司的借款40000元交付给刘瑞华,用于刘瑞华去郑州商谈工程,后该工程未谈成,40000元借款未向公司结账。另,原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2006年改制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焦作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现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能偿还借款,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从王群正处领取的40000元,是用于原告去郑州商谈工程,系职务行为,该笔款项与原告的个人借款无关,不能认定被告已用该40000元冲抵了向原告的借款。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瑞华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4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556元,由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既然被上诉人去郑州商谈工程未成,那么,就应当将40000元归还上诉人,但是至今未归还。上诉人所借被上诉人的款项,由于双方早已达成口头协议,上诉人借款及利息已与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40000元相冲抵。故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瑞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焦作三建向刘瑞华借款与刘瑞华从王群正处领取的40000元是否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的焦点,焦作三建和刘瑞华的意见分别同是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焦作三建向刘瑞华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焦作三建作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除偿还部分借款外,余款时至今日未能偿还,确属违约。关于焦作三建所主张的其向刘瑞华的借款已于刘瑞华去郑州商谈工程取走的40000元相抵扣,已不欠刘瑞华借款问题,从刘瑞华自认公司已偿还其部分借款的事实可以看出,双方的陈述相矛盾,且也没有证据印证两者相互抵扣,况且,二者之间也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焦作三建可对刘瑞华前去郑州商谈工程取走的40000元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所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56元,由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