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冯金豹、张学玲诉陈伟丽、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9:28:00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商事判决书 |
| (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01933号 |
原告冯金豹,男,1969年8月9日出生。 原告张学玲,女,1970年7月4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向功,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丽,女,1955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震,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国强,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金豹、张学玲与被告陈伟丽、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豹、张学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功,被告陈伟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震、崔海生,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女冯晓营因患有失眠和精神不稳定病症,于2012年8月15日到被告陈伟丽的中医内科诊所诊疗。被告陈伟丽对原告承诺冯晓营病情不轻,需要住院接受治疗,有专人护理,20天治愈。被告陈伟丽对冯晓营没有诊断,也没有进行必要的检查就办理了住院手续。被告的医疗行为属于超范围行医。2012年8月17日冯晓营在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宁陈庄菜市场工地坠楼死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21052元。 被告陈伟丽辩称:我对冯晓营进行了一个多小时的初诊为忧郁症。并给原告详细解答了郁症的病因、临床表现,又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治疗风险和可能出现的不良影响等如实告知。2012年8月15日15时许,我给冯晓营出具处方并输液,后冯晓营病情稳定,较来前好转,无不良反应。我劝他们回家,原告要求留观。双方签订的书面留观协议约定:病人擅自外出后果自负。我对冯晓营的疾病诊断正确、治疗及时、用药等诊疗正确无误,且符合有关规定,行为无过错。冯晓营的死亡与我的诊断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通公司辩称:我公司施工工地各项管理规范,四周均围有近2米高的围墙,大门有工作人员24小时看守,已经到安全注意义务。冯晓营患有精神性疾病,擅自进入施工工地坠楼自杀系故意行为,其死亡与公司无关联性、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伟丽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2105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伟丽形成关于治疗冯晓营疾病的医疗服务关系;2、被告陈伟丽名片1张,证明被告超出中医内科诊疗范围,误导原告;3、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到商丘市卫生局信访的事实;4、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陈伟丽开设有头疼失眠专科,属超范围开展执业活动;5、卫生监督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陈伟丽被停止超范围执业活动;6、卫生监督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陈伟丽跨区执业到梁园区卫生监督所接受询问;7、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年龄、住址基本情况,系农业户口;8、个体诊所规范化建设标准1份,证明对合法化诊所的管理规定。 被告陈伟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中医专科毕业证书1份;2、个体医生证1份;3、医生证书1份;4、中医内科执业医师证书1份;5、中医内科专业技术资格证书1份;6、行医执照1份;7、执业许可证1份,证明被告陈伟丽获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和执业资格并能在医疗机构注册后依法取得处方权,从事执业活动。第二组1、河南省卫生厅河南省中医管理局豫中医(2012)3号文件1份;2、河南省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执业活动规定1份;3、中医内科学教材病名目录复印件1份;4、中医内科新教材病症名称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中医内科诊疗科目为心悸、胸痹、不寐、健忘、郁症等。被告开办中医内科诊所能诊疗以上病症,有出具中西医处方权,可设治疗床及留观,未超范围执业。第三组证据1、陈伟丽中医内科名片1张;2、门诊日志1份;3、处方1份;4、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按照执业范围从事合法执业,协议书是在原告同意后才签字,为有效协议,诊疗没有过错。第四组,郭利霞、孙军、刘西萍证人证言3份,证明被告设治疗床、留观符合省中医管理局文件的规定,被告对冯晓营的治疗有明显好转,是原告提出领患者离开诊所,双方已终止医疗合同关系。冯晓营坠楼死亡,是原告未尽到看管义务所致。 被告苏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1张,证明该公司在施工工地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符合安全防范措施的要求,冯晓营擅自进入施工工地坠楼自杀身亡,该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陈伟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收取的不是住院票据,而是留观费用;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名片是被告陈伟丽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坐诊时留下的,不是原告来诊所被告陈伟丽出示的名片;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单方反映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应加盖公章而未加盖;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陈伟丽签字时是空白纸,没有将意见书送达给被告陈伟丽;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陈伟丽没有见到意见书,也没有被告陈伟丽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证明内容应做简要说明及签名盖章,不能证明被告陈伟丽在执业中存在缺陷。庭审中,被告苏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冯晓营患有精神疾病而选择自杀,其死亡与被告苏通公司无关联性,证明不了被告苏通公司存在侵权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陈伟丽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名片内容与行医执业范围不相符。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中医内科教材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伟丽的名片证明不了在哪个医院行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陈伟丽单方书写,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上面将入院二字涂抹掉了,协议书第6项系手写字当时没有,是后来单方加上去的。对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陈伟丽有利害关系,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庭审中,被告苏通公司对被告陈伟丽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冯晓营患有严重的精神病,且与她的死亡有直接的原因,系故意自杀所致。对第四组证据认为,证人应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苏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照片认为,事发时并没有护栏,只有一个看门的,是被告管理不善致使患者冯晓营跳楼自杀。庭审中,被告陈伟丽认为对工地情况不了解且与被告陈伟丽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证据2名片达不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5、6、8,应当注明证据的出处,并加盖保管单位的印章,证据的来源和形式不合法,证明不了被告陈伟丽超范围执业,达不到原告要证明冯晓营的死亡与被告陈伟丽存在侵权事实的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伟丽第一、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能证明被告陈伟丽对冯晓营按规定进行了有效治疗,冯晓营有其母亲签订了留观协议书,约定的病人自动出诊所后果自负,其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2、3证人证言之证人已到庭接受质询,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之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苏通公司提交的照片,能够证明被告苏通公司已采取应有的防范措施,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11时许,原告冯金豹、张学玲和女儿冯晓营到被告陈伟丽的个体诊所治疗失眠等症。被告陈伟丽对冯晓营进行了检查,初步诊断为郁症,并将治疗的风险及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告知了患者及原告,原告同意接受治疗。同日15时,被告陈伟丽给冯晓营出具处方并输液后,冯晓营病情稳定,无不良反应。原告张学玲与被告陈伟丽自愿签订了留观协议书,并支付被告陈伟丽治疗费2000元。次日早晨,冯晓营趁原告张学玲不注意擅自离开诊所,原告急忙追赶,因原告张学玲又回诊所抱孩子,冯晓营已脱离原告张学玲视线。原告张学玲再次回诊所说明此事,诊所工作人员四处寻找未果。同年8月17日,在被告苏通公司施工工地发现冯晓营坠楼身亡。另查明,被告陈伟丽系个体执业医生,并持有河南省卫生厅颁发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中医诊所可以对痴呆、头疼、眩晕、心悸、胸痹、不寐、健忘、多寐、癫狂、郁症诊疗。根据河南省卫生厅、河南省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取得执业资格并在医疗机构注册后依法取得处方权,根据临床需要出具中西医处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伟丽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和从事医疗服务的主体资格,对冯晓营的病情诊断治疗无不当行为;原告张学玲同意并签订了留观协议,冯晓营趁原告张学玲不注意擅自离开诊所,又因原告张学玲原因使冯晓营脱离原告监管,被告陈伟丽无过错。原告认为被告陈伟丽的医疗行为属于超范围行医,应当提供而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苏通公司施工工地四周有围墙也设置了警示标志且无安全防范的不当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苏通公司对冯晓营的死亡有过错,应当提供而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金豹、张学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16元,由原告冯金豹、张学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青 田 审 判 员 刘 继 华 人民陪审员 祁 利 伟
二0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潇 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