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远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乔喜贵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9:19:15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武民二初字第00008号 |
原告武陟县远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远航,经理。 原告乔喜贵,男,195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方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海敏、王国立,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武陟县远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乔喜贵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焦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喜贵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海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H78575/HG360重型半挂车辆,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车损险等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期间的2011年2月21日10时许,投保车辆在山东淄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司乘人员焦长保和三责人员郭瑞喜当场死亡,司乘人员焦保平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司乘人员进行赔付,将所有理赔材料提交到被告公司,但被告迟迟不予理赔,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保险法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保险理赔款178440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8月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该事故中原告所使用的是超载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实际损失的数额待质证时一并提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7844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2份。证明该车投保有司乘险两份,合计10万元、车损险为18万元,均不计免赔;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投保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司乘人员焦保平受伤,驾驶员焦长保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事实;3、焦长保驾驶证查询结果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投保车辆行车证一份。证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员焦长保死亡,原告已对焦长保家属赔偿的事实;4、焦保平在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在淄博市第一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原告与焦保平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致焦保平受伤,在三个医院住院治疗及原告已对焦保平赔偿的事实;5、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投保车辆车损为78440元的事实;6、(2012)焦民一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与本案系同一起事故,在审理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提出了免责抗辩,终审判决并未支持该观点。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驾驶证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显示焦长保驾驶证的有效期限到2010年4月25日;对证据3的协议书、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赔偿范围超出了法律规定,故不能将该协议做为原告向我公司主张理赔的依据,收据只能证明乔喜贵履行了雇主责任,与保险合同无关;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焦保平的赔偿协议及收据同焦长保赔偿协议、收据意见;对淄博市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无异议,但诊断证明中确定的陪护人员为一人,且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对焦保平在修武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无异议,但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对焦保平在郑州住院治疗有异议,焦保平在修武住院期间均已治愈,但在郑州住院期间又重新治疗,故郑州医院所做的花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且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有异议,该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其中没有鉴定人的签名和盖章,也没有证明其鉴定资格的证据,该鉴定书所依据的检材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证明指向。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车损险条款;2、投保车辆商业险投保单。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及超载车辆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3、车辆保险投保问询单、保险条款签收回执。证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及对免责条款的告知。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其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其证据记载的内容并不能支持被告提出免责抗辩的主张,投保单中所载明的内容,汽车检验合格一栏中标明检验合格。车辆检验是否合格与车辆技术不符是两个概念,车辆是否合格由公安机关的检验标准决定,被告是扩大了其免责的范围。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收据及证据5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远航公司为豫H78515/豫HG360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6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8000元和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和乘客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元。2011年2月21日,焦长保驾驶投保车辆在山东省淄博市境内发生交通,造成焦长保当场死亡,乘坐人焦保平受伤,投保车辆受损。经认定,焦长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焦保平、郭瑞喜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焦保平在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2419.59元;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45017.66元;在山东省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7419.23元,上述医疗费用已赔付。原告向焦长保亲属支付赔偿款185000元。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投保车辆车损为784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远航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焦作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发生保险事故且受害人得到赔偿后,被告应当根据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车损客观存在,被告亦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称投保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并超载属免责情形,不应赔偿,但其提供的保险条款并未就减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采取标注下划线、加粗、加黑字体等方式予以提示,不能证明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乔喜贵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陟县远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78440元; 二、驳回原告乔喜贵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6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灵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