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焦龙杰犯非法狩猎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9:36:37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250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龙杰,曾用名焦国庆,男,1952年05月27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3年07月21日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龙杰犯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08月0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08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龙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焦龙杰从马庆功家购买拌好的药玉米后,撒在本村的责任田内,非法猎捕斑鸠156只、麻雀33只。被告人焦龙杰于2013年07月21日投案。据此,认定被告人焦龙杰犯非法狩猎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龙杰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违法了,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人焦龙杰从马庆功(已判刑)家购买拌好的药玉米,后撒在本村的责任田内,非法猎捕斑鸠156只、喜雀33只。被告人焦龙杰于2013年07月21日到太康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焦龙杰的供述与辩解,另案罪犯马庆功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账单,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书,投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龙杰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龙杰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程艳荣
二0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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