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州好人缘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9:27:44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管民二初字第1232号 |
原告郑州好人缘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十八里河村。 法定代表人曹国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振芬,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 负责人苏占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好人缘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阳、曹振芬,被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建立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责任期限为2009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3日,承保标的项目为固定资产—设备,标的坐落郑州市十八里河村华龙汽修厂后院,以账面原值承保,保险金额500万;承保标的项目为流动资产—存货,标的坐落郑州市十八里河村华龙汽修厂后院,以账面余额承保,保险金额1000万元。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明确规定因火灾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2010年3月20日,原告仓库发生火灾,事发后原告立即报警,后在消防队的配合下将火灾扑灭。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为理赔事宜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一直和被告反复协商,但是至今被告只同意赔偿60万元,这和原告的实际损失差距巨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2268069.8元;2、被告支付逾期支付保险金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268069.8元为本金,从2010年4月2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保险金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火灾认定和证明其损失的充分证据;2、原告参与了保险人委托的公估,但对公估结果不予认可,是不合适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并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责任期限为2009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3日;承保标的项目为固定资产—机器,标的坐落郑州市十八里河村华龙汽修厂后院,以账面原值承保,保险金额500万。承保标的项目为流动资产—存货(仓储物),标的坐落郑州市十八里河村华龙汽修厂后院,以账面余额承保,保险金额1000万元;特别约定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标的范围包括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09年12月29日,保险第一受益人变更为郑州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 2010年3月20日,原告投保仓库发生火灾,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救火,但仍造成损失。当时二七区公安消防大队一中队出动4辆消防车,17名官兵赶赴现场扑救,及时将火扑灭。2010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索赔申请,载明:“在2010年3月20日晚上因意外发生火灾,造成公司一号仓库失火,一号仓库位于公司大门正对面与2号展厅交界处,里面存放有供正常销售的产成品,做沙发用的皮革布料,装修展厅和商场店面用的灯具窗帘等,价值总计2470522.3元。”原告向被告索赔金额为2515122.25元,其中成品为1647129元,原材料为517212.25元,灯具为64356元,窗帘为241825元,施救费用为44600元,并提供大量入库单等。2010年5月14日,郑州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授权原告全权处理本次火灾事件理赔事宜,要求被告将理赔款项汇入原告账户。 2010年3月23日,被告委托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进行公估,次日,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到达原告处开始进行查勘理算。2012年9月1日,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主要显示:1、引起火灾的可能有:展厅装修工人抽烟或现场临时用电;起火灾房内照明线路或电闸箱短路;同时不排除其他引发火灾的可能。2、通过以索赔清单推算单位体积成品平均单价及推算火灾前体积进行估算,以起火间的过火区域的面积与全部成品存放车间的面积占比进行测算,以残骸测量复原测算等几种方法估算成品的损失金额可能范围为409769.93元-735519.78元。3、原材料损失金额估算:2010年3月10日-15日期间采购金额为214866.65元,2010年3月1日-9日期间采购金额为164546.25元,2010年3月份前布料类采购金额为137799.35元。考虑到进货时间与实际使用有一个时间差,火灾日期为3月20日,3月10日-15日距离事故日较近,估算该段时间内该批布料约使用40%,即剩余的布料金额约为128919.99元,3月1日-9日距离事故日超过10天,估算该批布料在事故日前使用约60%,即剩余的布料金额约为65818.5元,估算2010年3月份前采购布料类使用约80%,即该批布料类剩余金额约为27559.87元,综合上述3个时间段内估算火灾时可能剩余布料类原材料的金额约为222298.36元。4、灯具及窗帘索赔:对于灯具及窗帘等现场调查时得知为被保险人为其展厅装饰所用,应不属于保险财产,故该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覆盖范围。5、施救费用:估算施救费用为17600元。6、理算金额核定范围为584701.46元-877876.33元(已扣免赔额)。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中关于免赔额的约定为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被告未使用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火灾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虽然2009年12月29日,保险第一受益人变更为郑州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但2010年5月14日,郑州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全权处理本次火灾事件理赔事宜,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为: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显示成品的损失金额可能范围为409769.93元-735519.78元,因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系由被告委托,故本院确认成品损失金额为735519.78元。关于原材料的损失,因2010年2月14日为春节,原告公司主要生产加工家具,系使用农民劳工较多的企业,其前后半个月应为放假期间,从2010年3月1日起,原告逐渐开始生产加工,但生产能力并未完全恢复,且原材料生产成成品并出售需要一定的周期,从2010年3月1日至3月20日的时间内,大部分原材料不能完成从生产到出售的过程,故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将原材料的使用调整为30%,原材料损失金额应当为362048.58元(517212.25元×70%)。关于灯具及窗帘损失,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认为该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覆盖范围。本院认为,公估报告只能就损失数额等技术性和专业性问题进行公估,至于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覆盖范围,应当根据保险单、保险条款等,由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保险标的中流动资产为存货(仓储物),而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由原告经营管理的财产亦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故该部分损失即306181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施救费用176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1421349.36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该范围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保险法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2010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索赔申请,被告未在三十日内即2010年4月25日前核定,故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标准,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火灾认定和证明其损失的充分证据。因火灾后,原告积极组织救火,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故意导致或纵容火灾的发生,故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参与了保险人委托的公估,但对公估结果不予认可,是不合适的。公估公司系由被告委托,原告参与公估并非其本意,且公估报告中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故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好人缘家具有限公司保险金1421349.3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21349.36元为基础,从2010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保险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郑州好人缘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70元,由原告郑州好人缘家具有限公司负担59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9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延恒 人民陪审员 董红霞 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国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