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广通公司诉阳光财产保险焦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9:18:18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武民二初字第00082号 |
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建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怀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垚之,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垚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3日20时,原告的豫HB6690(豫HM910挂)的陕汽牌重型半挂车由司机梁顺普驾驶在二广高速公路987KM+100M处与路中央的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以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下发第201203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梁顺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豫HB6690(豫HM910挂)的陕汽牌重型半挂车(以后简称原告事故车)因单方事故横在高速公路上,后面来车由王XX驾驶的晋A53563小型普通客车停在原告事故车后面,后陈红旗驾驶的豫C99133(豫CL711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与由王XX驾驶的晋A5356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晋A53563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的事故车的轮胎发生碰撞。后发生的事故经该交警大队处理,又下发第2012030306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后发生的事故司机梁顺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23571.71元,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2500元,拖车费3600元,其他费用500元,支付路产损失21230元,赔偿晋A53563小型普通客车车损19500元,共计70847.71元,原告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告保险公司仅赔偿50251元。被告保险公司以第2012030306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司机梁顺普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由拒绝赔付剩余的20596元理赔款。原告认为造成原告的车损、高速公路的路损以及施救费用因第一次单方事故造成,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第2012030306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5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已按次要责任赔过,不再赔付。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赔偿原告保险金20596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两份、保险单四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以及路损、施救费用是由第一次单方事故造成,对方的客车车损是由第二次事故造成。2、定损单两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数额为23517.71元。3、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收据各一份。证明施救费、拖车费、道路救援费等费用。4、路损通知书、调查表、收据各一份。证明因第一次单方事故造成路损21230元。5、修车发票六张、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对方195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4、5以及证据3中的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无异议。证据3中的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收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赔款计算书四份。原告质证后对计算书无异议,但被告少赔了20596.1元。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收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豫HB6690/豫HM910挂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其中豫HB6690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24730元。豫HM910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0100元。 2012年3月3日,梁顺普驾驶投保车辆行至二广高速987KM+100M处时与路中央护栏板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以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投保车辆与护栏板碰撞后横于路面上,随后王俊红驾驶的晋A5S563轿车与陈红旗驾驶的货车相撞后,又与本案投保车辆相撞。经公安机关认定,梁顺普在第一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第二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21230元,赔偿晋A5S563轿车方19500元,支付拖车费3600元、施救费2500元。经被告确认,豫HB6690车损为23517.71元,晋A5S563轿车车损为6642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251.6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本案双方争议在于赔偿时应按两次事故责任认定分别理赔还是按第二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理赔。由于本案投保车辆在同一地点相近时间内发生了两起事故,故应当按照两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分别计算保险金的数额。因路产损失以及豫HB6690车的损失是在第一次事故中造成的,应按全部责任进行理赔。晋A5S563轿车车损是在第二次事故中产生,应按次要责任进行理赔。因此,路产损失、豫HB6690车损共计44747.71元应全额赔偿,晋A5S563轿车车损30%超出了原告实际支付的赔偿额,应按原告实际支出19500元赔偿。拖车费、施救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的保险金总额为70347.71元,扣除已支付的50251.61元,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09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0096.1元。 本案受理费15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继东 二O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成斐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