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社与周元寿、河南纱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纱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7
高新社与周元寿、河南纱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纱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09:34:54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一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元寿,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新社,又名高杰,汉族。

原审第三人河南纱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六号院十字口北。

法定代表人郭秋云,总经理。

高新社与周元寿、河南纱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纱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新社于2012年9月4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周元寿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11年3月16日起每日加付200元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元寿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元寿,被上诉人纱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新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第三人纱龙公司与海陆空酒店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由第三人纱龙公司租用海陆空酒店的房屋,租期三年。2011年因南水北调工程拆迁,海陆空酒店停业而进行搬迁,双方租赁合同终止。2011年3月3日,第三人纱龙公司将办公物品从所租海陆空酒店的房屋中搬走时,因第三人纱龙公司欠海陆空酒店租赁费未给,海陆空酒店阻止不让第三人纱龙公司搬走,此时海陆空酒店的员工,即本案的原告出面称,只要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就可以将东西搬走,于是被告向纱龙公司请示,纱龙公司同意被告以个人名义打欠条,为此被告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2011年3月15日归还,每推迟一天加200元。2011年4月9日,被告又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称,因困难无法按期还,现定于2011年4月30日之前归还,如再逾期,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并同意向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3月30日经焦作市解放区诉前调解工作中心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1、2012年5月1日为被告最后还款期限,还完20000元,利息按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之日起,按银行的贷款利息四倍支付;2、如延期超过10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3、逾期原告有权起诉。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期偿还欠款而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海陆空酒店与第三人纱龙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纱龙公司所欠租赁费应当偿还。但该合同终止履行时,被告在经债务人纱龙公司同意后,以个人名义给原告所出具欠条的行为,实际上属于民事保证行为,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对纱龙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直接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偿还纱龙公司所欠海陆空酒店的租赁费2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后,可以向第三人纱龙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3月16日起每日加付2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超出了法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和第三人关于本案债务不应由被告偿付,由第三人偿还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周元寿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新社支付2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驳回原告高新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元由高新社负担100元,周元寿负担350元。

周元寿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2)解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条是错误的。1、本案的被告及支付欠款利息应该是河南纱龙实业有限公司,而不是他的公司管理人员周元寿。2、高新社起诉书第一句话就是:“被告租用原告的房租欠租金20000元,”足以说明周元寿欠的是房租钱,那是谁租的房,房租又是谁欠的呢?是与海陆空大酒店有限公司签有租房协议的纱龙公司,不是周元寿。3、纱龙公司出示的有效证据证明周元寿的个人行为就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4、一审本案的被告主体应该是纱龙公司,纱龙公司也不是第三人。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被告主体应该是纱龙公司,而不是纱龙公司管理人员周元寿;2、上诉费和上诉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高新社承担。

高新社未答辩。

纱龙公司答辩称:对周元寿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异议。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周元寿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周元寿上诉称本案欠款及利息应该由河南纱龙有限公司承担,但周元寿以个人名义给高新社出具欠条,且双方又在2011年4月9日达成还款计划,2012年3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故现高新社要求周元寿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至于周元寿主张的该款实际是纱龙公司所欠海陆空酒店的租赁费,其可以另行向纱龙公司主张。综上所述,周元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50元,由上诉人周元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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