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洁诉张杰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9:17:52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0825号 |
原告陈洁,女,1965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张杰,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 原告陈洁与被告张杰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由于被告身患残疾,行动不便,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在商丘市睢阳区蓝色港湾小区7号楼2单元403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洁与被告张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洁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2月1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长期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喝酒,酒后就找原告的事,打砸桌椅,也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原告整天担心受怕,被告整天好吃懒做,对原告不管不问,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杰辩称: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被告暂时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照片4张,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理由是:其中2张看不清,另外2张不是被告的行为。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即证据1,当庭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于有异议的证据2,本院认为,照片没有面部显示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2月1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现已成年。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于1988年2月1日登记结婚,至今已有25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洁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蕾 审 判 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赵 永 刚
二0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詹 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