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文选诉被告吕建红、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潘文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7
原告李文选诉被告吕建红、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潘文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09:34:43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孟民一初字第138号

原告李文选,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郁鹏,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吕建红,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姚建国,男,44岁。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生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岭,男,44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潘文新,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姚建国,男,50岁。

原告李文选诉被告吕建红、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潘文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选的委托代理人郁鹏、被告吕建红、潘文新的委托代理人姚建国、被告万里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岭、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占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选诉称,2012年4月21日5时55分许,原告李文选驾驶的甘L13936号中型货车与被告吕建红驾驶的豫EA6378号/豫EG77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702公里+9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甘L13936号车受损的严重后果。2012年4月25日,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2]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建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甘L13936号车的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平凉市崆峒金江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豫EA6378/豫EG777挂车的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万里汽运公司,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花费五万元医疗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求:第一、判令被告吕建红、万里汽运公司、潘文新连带赔偿原告李文选各项损失335038.12元[包括:⑴医疗费53675.50元、⑵误工费18328元、⑶护理费18619元、⑷交通费7495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⑹营养费1490元、⑺残疾赔偿金145558.40元、⑻鉴定费1300元、⑼被扶养人生活费33132.22元、⑽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⑾陪护人员住院陪护期间伙食费6640元、住宿费6500元];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金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李文选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李文选补充陈述:被告万里汽运公司系豫EA6378号/豫EG777挂号车的法定车主,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建红辩称:第一、我是豫EA6378/豫EG777挂号车驾驶员,车主是潘文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文选受伤的损失不应由我赔偿,我只是驾驶员;第二、原告李文选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对于原告李文选要求的赔偿,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对事故的损失负有保险责任,对原告李文选的损失作出赔偿。

被告万里汽运公司口头辩称:第一、司机吕建红辩称其雇主是潘文新,潘文新为豫EA6378号/豫EG777挂号车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李文选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第二、豫EA6378号/豫EG777挂号车的实际车辆购买人是潘文新,吕建红是潘文新雇佣的司机,吕建红也是潘文新的合伙人,书面上是潘文新和我公司签订的分期购买合同,实际是吕建红和潘文新共同购买的,我公司和潘文新之间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现在车款还未付清),我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第三、原告李文选诉请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庭审中被告吕建红补充答辩:豫EA6378号/豫EG777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潘文新一人,我只是潘文新雇佣的司机,我并非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是分期付款,现在车款还未付清。对被告万里汽运公司其他陈述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口头辩称:第一、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保险理赔;第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而是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在本案中审理;第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潘文新口头辩称:我是豫EA6378号/豫EG777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吕建红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的车是在被告万里汽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赔偿的,愿意在该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05时55分许,在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702公里+900米处,吕建红驾驶豫EA6378号/豫EG77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前方遇堵车在行车道停车的李文选驾驶的甘L13936号中型普通货车(载秦存喜)相撞并将甘L13936号车推撞至其前方一辆货车尾部(该车受损轻微,驶离现场),同时豫EA6378号/豫EG777挂号车与其左前方的一辆货车相撞(该车受损轻微,驶离现场),造成车辆受损,吕建红、李文选、秦存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4月25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2]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建红驾驶车辆在行驶中未确保行车安全及安全车速造成事故,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选驾驶车辆遇前方堵车而停车不负事故责任;秦存喜乘坐车辆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文选被河南省洛阳中隧医院接走治疗,经诊断为:⑴左胫骨中断粉碎性骨折;⑵腹腔积液,腹腔脏器破裂?⑶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支出门诊费用2161.30元。原告李文选当天转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经诊断为:⑴小肠系膜挫裂伤,部分小肠坏死;⑵乙状结肠及其系膜挫裂伤;⑶腹腔内出血;⑷腹直肌挫裂伤;⑸左小腿胫骨粉碎性骨折;⑹左手挫裂伤;⑺右下肢及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46天,于2012年6月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⑴继续卧床休息,继续药物治疗;⑵继续左下肢石膏外固定,适当功能锻炼;⑶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⑷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出门诊费用107.60元、住院费用50817.10元。原告李文选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12年8月7日,原告李文选在甘肃省平凉中医骨伤医院支出门诊费用489.50元[包括:放射费95元、(西)中成药费107.10元、西药费119.30元、(中)中成药费165.60元,以及挂号费票据2.50元。]。另原告李文选向本院提供洛阳市涧西区稳鑫医疗器械经营部出具的定额发票1张计款100元。

2012年9月17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原告李文选出院后护理期限为75天,需一人护理。另经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文选肠切除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原告李文选支出评估鉴定费1300元。

原告李文选为证明自己的误工费用以及自己的收入来源于城市,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8月27日平凉市崆峒金江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480元,以及在该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五年整,自2012年4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起,原告住院治疗、休养请假至今,期间停发工资。

原告李文选为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向本院提供了崆峒区清真白云阁餐厅出具的证明,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拟证明马天祥、秦存喜二人系该餐厅员工,月工资分别为3200元、3400元,因陪护原告,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6月7日马天祥、秦存喜二人未到单位上班,期间停发其二人工资。

另原告李文选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179张共计7784 元(包括:出租车定额发票157张计款5545元、火车票8张计款1027元、长途车客运票与客车票14张计款1212元);住宿费定额发票80张共计6500元;餐费(伙食费)定额发票155张共计6520 元。

原告李文选为证明其一家五口人在城市居住生活,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8月22日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中街街道办事处新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2008年7月1日马文海(甲方)与李文选(乙方)签订的租房合同,拟证明原告李文选及其父亲、妻子、两个儿子于2008年7月起租住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中街西北寺二巷,在城市居住生活至今,原告李文选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市,且其子女、父亲也随其在城市居住就学,原告李文选及其子女、父亲应当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查明,原告李文选籍贯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寨河回族乡郭河村四社36号。原告李文选父亲李金明,1929年4月22日出生,回族,住寨河乡郭河村四社;妻子杨东梅,1971年1月1日出生;长子李伟,1996年8月16日出生,回族;次子李鹏,2002年3月22日出生,回族。

被告吕建红驾驶的豫EA6378号/豫EG777挂号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万里汽运公司,该主、挂车从事普通货运营运,被告万里汽运公司系经营业户,该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豫EA6378号车最高赔偿限额是500000元、豫EG777挂号车最高赔偿限额是50000元,吕建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责任赔偿限额是100%。)。

被告万里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供2010年5月7日被告万里汽运公司(甲方)与被告潘文新(乙方)签订的合同书,拟证明豫EA6378/豫EG777挂车系被告潘文新分期付款购买,被告万里汽运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此,原告李文选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建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豫EA6378/豫EG777主、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人,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称被告潘文新系被告吕建红雇主,被告潘文新应当对被告吕建红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建红对原告李文选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建红、万里汽运公司、潘文新称被告潘文新是豫EA6378/豫EG777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是在被告万里汽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被告万里汽运公司认为本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万里汽运公司与被告潘文新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书无法充分证实被告的说法,本案当事人对此车辆权属的辩解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万里汽运公司是豫EA6378/豫EG777挂车登记所有人,故被告万里汽运公司对被告潘文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李文选在甘肃省平凉中医骨伤医院门诊支出的489.5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文选称在洛阳市涧西区稳鑫医疗器械经营部支出的100元用于购买拐杖一副,因原告的说法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对此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李文选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甘肃省平凉市崆峒金江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从事司机行业,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其相关费用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较妥。

原告李文选称其护理人员是马天祥、秦存喜二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马天祥、秦存喜二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护理费用参照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较妥。2012年9月17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原告李文选出院后护理期限为75天,需一人护理。该医疗评估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引用参考的《人体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2.2.16有误,因该《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条款中就不存在12.2.16条款,根据原告李文选的伤情,应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6之规定(肢体损伤中的胫腓骨骨折),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仍为75天,需一人护理。

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文选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河南省洛阳中隧医院接走治疗,当天转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地址:洛阳市)住院,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

另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李文选家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在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文选在洛阳市两家医院住院治疗46天,不存在受害人到外地治疗,不能住院的情况,但鉴于原告李文选在外地治疗,原告的陪护人员在生活上确实会存在诸多不便,故对原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每人每天计算50元住宿费和伙食费。

原告李文选的两个儿子和其父亲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诉称其两个儿子在城市就学,其子女、父亲应当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原告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文选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⑴医疗费53086元;⑵误工费9287.17元(服务业62.33元/天×149天〈自2012年4月2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9月16日止〉);⑶护理费10409.11元(包括:①住院期间5734.36元〈62.33元/天×住院46天×2人〉、②出院后4674.75元(〈62.33元/天×75天×1人〉);⑷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⑹陪护人员住宿费和伙食费4600元(50元/人/天×46天×2人);⑺营养费460元(10元/天×46天);⑻残疾赔偿金112807.76元(18194.80元/年×20年×31%);⑼评估鉴定费1300元;⑽被扶养人生活费8322.08元(包括:①长子李伟2008.78元〈4319.95元/年×3年×31%÷2人〉、②次子李鹏5356.74元〈4319.95元/年×8年×31%÷2人〉、③父亲李金明956.56元〈4319.95元/年×5年×31%÷7人〉);⑾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几项共计216572.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损失179426.12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陪护人员住宿费和伙食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费用扣除后,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潘文新应当予以赔偿,其数额为37146元(216572.12元-179426.12元),被告万里汽运公司对被告潘文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豫EA6378/豫EG777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该主、挂车的最高赔偿限额是550000元,被告吕建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责任赔偿限额是100%,故被告潘文新应当赔偿给原告李文选的3714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李文选216572.12元(179426.12元+37146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李文选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故被告吕建红、万里汽运公司、潘文新对原告李文选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文选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选损失216572.12元。

二、被告吕建红、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潘文新对原告李文选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李文选负担760元、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潘文新负担420元。被告负担费用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垫付的费用付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梦华

                                             审  判  员  郭铁成

                                             审  判  员  李  惠

                                             

                                             二О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菅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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