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小多与被告杨海军、王四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7
杨小多与被告杨海军、王四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09:26:20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管民初字第700号

原告杨小多,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军,男,1977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玉中、邹善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四明,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

原告杨小多与被告杨海军、王四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多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被告杨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中、邹善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3年1月23日从新疆回到郑州,第二天到被告杨海军承包的圃田建材城工地(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圃田村系王四明所建)干活。在2013年1月25日下午两点左右不慎从电梯口坠落摔伤,打120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杨海军赶到医院后,支付了部分抢救费用后,就要求原告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双方协商无果,被告遂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作为被告雇员,在其工地干活时受伤,被告杨海军无任何资质,应与其发包方王四明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海军辩称,1、原告与被告杨海军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2、原告摔伤的地点不属被告杨海军管理范围;3、被告杨海军代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是借给原告的。

被告王四明缺席,无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王毛群以圃田建材城的名义与郑州龙恩照明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外墙装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王毛群将圃田建材城的南墙外墙面铝塑板装修及西墙广告位发包给郑州龙恩照明电子有限公司施工。后郑州龙恩照明电子有限公司将圃田建材城工程外墙干挂铝塑板工程分包给被告杨海军。

2013年1月25日下午两点,原告在被告杨海军承包的圃田建材城工地干活,上厕所时从电梯洞中跌落于负一楼地上受伤,被告杨海军电话联系急救车辆,将原告送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卫生医院,并在联系人处留下被告杨海军电话,随后,原告被送入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并于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5月16日在该医院住院111天进行治疗,住院病历显示其伤情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2、胸4、9椎体骨折;3、腰3椎体及腰4棘突骨折;4、胸部闭合伤。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在该院共花费医疗费61695.58元,期间,原告在郑州市中原区博耐健身器材销售部购买脊柱塑性器1件,花费2200元。被告杨海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原告共花费交通费15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杨海军否认原告与其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结合原告在被告杨海军工地上受伤的事实,被告杨海军打电话将原告送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卫生医院,并在联系人处留下被告杨海军电话,被告杨海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海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意识到未封闭的电梯口应当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是其由于轻信能够避免危险,导致自身受伤,本人具有过错。被告杨海军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原告工作过程中未提供安全工作条件,对原告的损害也存在过错,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杨海军承担80%的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61695.58元及器具费用2200元,扣除被告杨海军已支付的医疗费35000元,还受到28895.58元的损失。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41天并无不当,因原告常年在外地打工,应当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即7875元(20442.62元÷366天×141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即3330元(30元每天×111天)。关于营养费,应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即1110元(10元每天×111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141天并无不当,按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劳务报酬计算,护理费为9777元(25379元÷366天×141天)。关于交通费,原告共花费交通费15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51137.58元,被告杨海军应当赔偿上述费用的80%,即4091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该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四明系工程发包方,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四明赔偿人身损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海军辩称,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原告摔伤的地点不属被告杨海军管理范围;被告杨海军代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是借给原告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海军赔偿原告杨小多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910元;

二、驳回原告杨小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杨小多负担480元,由被告杨海军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延恒

                                             代理审判员  范利辰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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