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邦中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9:17:51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231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邦中,曾用名刘铁牛。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03月28日被抓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邦中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邦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邦中伙同刘永翅等人骑三轮摩托车到黄某某家盗走玉米4805斤,价值2626元。赃物被追回已退还失主。据此,认定被告人刘邦中犯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邦中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就这一次犯罪,以后不再犯法了,请求给其一次机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邦中伙同刘永翅(已判刑)、刘平军、刘威(二人另案处理),四人驾驶两辆三轮摩托车到太康县老冢镇刘屯村村民黄某某家门口,盗走玉米棒4805斤。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2626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邦中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罪犯刘永翅的供
述与辩解,证人黄某某、代某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结论,领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邦中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邦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邦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03月28日起至2013年0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程艳荣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