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段威威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商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09:25:46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商事裁定书 |
| (2012)商睢民初字第01946号 |
原告段威威(又名段威),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海涛、陈昭,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国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秦新威,该公司职员。 原告段威威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威威诉称:2011年2月13日,原告驾驶豫NLJ809号车,将行人柴杰撞伤且致该车辆受损。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已对柴杰进行赔偿。现原告已向柴杰垫付二次手术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14000元。另,原告因本次交事故损失修车费用5039元。根据保险法、合同法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损保险金5039元、原告垫付的二次手术等费用14000元、交通差旅费1000元,共计20039元。 本院认为:原告段威威既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与本案保险合同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起诉不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段威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青田 审 判 员 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 祁利伟
二0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祥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