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27
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09:17:33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二初字第00095号

原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长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雒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宝红,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雒涛、被告委托代理人翟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的豫HB8308、豫H560F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2月18日,投保车辆在合肥济微路与泰东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60686元及其他损失10850元,原告驾驶员负次要责任,理赔时被告推拖不赔。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6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依法拒绝赔偿。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各项损失是否合理适当应否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及责任划分。2、行驶证两份、驾驶证一份。证明车辆登记情况,司机具备驾驶资格。3、保险单两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情况。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用。6、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进行车损鉴定时花费的公证费。7、施救费票据。证明施救费用。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指向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司机苏国芳属于超载驾驶,根据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的第三条第八款,保险人免赔。证据2、3没有异议。证据4属于对事故车辆的估损,没有实际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佐证产生的车辆实际维修费用,对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评估报告没有鉴定机构营业执照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也不属于理赔范围。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部分费不予认可。对看车费、拖盘费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本案属保险公司免赔范围之内。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并非与原告协商后签订的合同条款。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客观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可以证明投保车辆损失情况。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的豫HB8308、豫H560F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20000元和95000元。

2012年2月18日,苏国芳驾驶投保车辆在肥城市境内济微路与泰东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与王进生驾驶的鲁HA7731/鲁HAB31挂货车相撞,造成投保车辆受损。经鉴定,车损为60686元,鉴定费为2500元。原告为救援车辆支付施救费等费用79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事故造成投保车辆的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诉请的施救费、鉴定费分别是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因原告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支付的保险金为本案事故造成损失的30%。原告要求赔偿公证费4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称投保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免赔条款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13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继东

                                           二O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古荷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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